李强 魏旭阳
据统计,从1993年起至2002年12月末止,中国证监会和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共进行了332次处罚,约21%的上市公司受到的处罚不止一次。这一方面说明上市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牟利的现象比较普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对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执法不力和监管不严。
事实表明,市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反应程度与处罚的公开性和处罚力度存在正相关。处罚的公开性越高,力度越大,市场反应越强烈;以交易所内部批评为主的处罚方式不能对上市公司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对违规公司的股价、再融资能力影响很小。由于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信息披露当事人的违规成本很低,有的只是受到谴责和公开批评,有的只是受到内部批评,这就使他们胆大妄为,甚至铤而走险。这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无法可依,有法不依造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违规处罚标准不一,因此,健全法规特别是《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民事赔偿制度的实施可以加大违规者的成本,而严格的市场监管必须使违规者的违规成本大大高于预期的违规收益,这样才能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
信息的不完备是绝对的,完备只是相对的,即使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也存在虚假信息和错误诱导信息,所以,提高投资者的辨别能力是重中之重,如财务、行业等知识的积累,不能只关注浅层次的描述性信息披露。同时,上市公司对年报的披露应细化有关市场交易主体的信息披露内容,特别是“庄家”的信息,如(000549)湘火炬、(600737)新疆屯河、(000633)合金投资、(600090)啤酒花、(600890)长春长铃等股票,从已披露的和未披露的任何信息均不能解释高高在上的股价,是否应披露其持有流通股前10名股东的有关信息?除此之外,应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区分证监会追究责任的形式,在行政处罚之外,再赋予证监会起诉违规行为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力。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中国证监会的问责手段仅限于行政处罚一种,致使证券信息披露执法负担重,效果却不理想。发达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很大一部分处罚是以证券监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证监会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庭证实证监会基本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是否存在,可以提高证监会监管的效率,提高信息披露执法的公正性,并可对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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