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炳和 孙凡
2003年8月21日,爆出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或华为)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正着手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欲追究前员工刑事责任。
华为公司的尝试1995年至2001年10月,华为公司投入了大量研发经费和众多技术人员
,开发出SDH光传输系统。光传输系统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
华为公司称:“2001年11月,与华为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的原技术人员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等人辞职,并带走了华为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在上海成立了上海沪科公司。沪科公司使用华为公司的光传输技术开发出与华为相同的产品,销售到黑龙江佳木斯等地,该行为涉嫌侵犯华为公司商业机密。”
2002年10月,华为公司向警方报案,警方立案并于同年秋天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转为监视居住,2003年6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尝试是否有瑕疵
华为的尝试的确产生了相当的“杀伤力”,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们的公司也因此不能继续运转。但是,华为公司的这种尝试最终可能会因为有瑕疵而很难达到目的。
先从刑法的角度来解读商业秘密定义。我国刑法第规定:商业秘密,是指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但是华为的光传输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呢?我国科技进步奖奖励细则规定: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奖励细则规定,从推荐到评审到异议都应本着公开的精神,进行严格的评审。问题就在这里。华为公司只有公开光传输的技术资料,才能向专家们揭示其创新程度是如何达到“领先国内水平,接近世界水平”。
我们退一步说,假设华为获得某国外有“世界先进水平”企业的专利使用许可,研发出“接近世界先进水平”的光传输技术,但是专利公开的特征,使华为的技术已经不可能成为技术秘密。我们再退一步说,华为获得了某国外有“世界先进水平”企业的专利使用许可,研发的光传输技术超越了原有技术,这个倒是可能成为技术秘密,但这个时候华为的技术应该是“领先世界水平”了,按照有关规定,应该获得一等奖才对,怎么华为连续两年只获得二等奖呢?从推荐单位到行政部门到评审委员会再到专业评审组,经过这么多道程序,由这么多不负保密义务的相关公众参与,华为的光传输技术是不是已经在事实上失密了呢?如果华为的光传输技术已经失密,华为追究前员工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责任也就成了无本之木。
尝试还有许多种
华为公司尝试的背后折射了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思路的陈旧。长久以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体系已经形成了最高科技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5个奖项,并围绕它们建立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及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那么选择现行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体系是否有利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呢?虽然奖励条例和奖励细则在多处使用了“以市场为导向”、“经济效益显著”等词汇,但是它们很有可能阻碍中国企业以新眼光认识知识产权战略。
首先,除与国家自然科学奖有关的项目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外,其他奖有关的项目都可能受到专利法保护。如果一项技术或者一个产品的所有人自信符合专利“三性”审查标准,必然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申请专利的形式保护还是以技术秘密形式保护。看来,要么选择申请专利保护,但是需要公开其技术信息;要么选择技术秘密形式保护,一直保密以获得超额利润。并不存在为评奖而公开,却又称自己拥有技术秘密的道理。国家科技进步奖是一个好的广告元素,但华为为此付出了公开的代价。我国企业是不是从现在开始该衡量一下参与评奖的利弊得失呢?
其次,选择获奖的技术也因无法得到专利法保护而痛失更多的获利机会。欧洲和美国公司早已将知识产权视为一项资产,是投资回报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业务运营的一部分成本。它们的知识产权管理战略有这样几种选择:在企业发现其他企业有侵权行为时,立刻向对方申明自己的产权并提出索赔,也有可能因索赔,最后和解授权;通过出售、或是授权转让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给其他公司;通过建立企业联盟来充分利用知识资产权,将技术联盟注入自己的专利技术,建立成一个共有的“专利仓库”,然后可以将这个“专利仓库”授权转让给其他公司;通过交叉授权获得别人的专利使用权;利用知识产权融资。
华为公司却没能以自己的光传输技术为杠杆来撬动这么大的财富。令人堪忧的是,如此这般的中国企业又何止一个华为?
编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很多中国企业仍然从被动的保护这个狭窄的角度来认识知识产权;如果企业将思路打开,会发现知识产权还有许多获得回报的机会。那时,经济人的理性会让企业重新审视参与评奖的利弊得失,作出获得更多利润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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