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实践和相关理论问题有较为深刻的感受和理解,以下是作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上的几点思考。--编者
(一)代表人诉讼限定人数分拆立案既无法律依据,又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代表人
诉讼的原告人数规定上限。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代表人诉讼下限:即代表人诉讼所指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人以上,而未规定上限。从此项诉讼制度的本质来看,代表人诉讼目的在于避免众多单独诉讼所造成的成本重复耗费和诉讼拖延。若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加以限定,并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本意。
限定人数,分拆立案的做法从客观上增加了投资者诉讼成本,给律师代理工作带来巨大的风险和压力。而限定人数组织原告诉讼团体,因缺乏可操作标准而不得不随意组合,损害了法律和诉讼的严肃性,也使选任诉讼代表人出现重重困难,造成我国刚刚起步的代表人诉讼一实践就走了样。
(二)庭审过程建议采用专家陪审团或专家证人
鉴于证券民事索赔案件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证券交易问题、数学问题、金融问题和经济问题,是一类涉及多学科专业性较强的诉讼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受诉法院的承办法官不一定了解和熟悉。为此建议借鉴和引入某些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或专家证人制度。例如,合议庭可以聘请包括由数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以及证券分析师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团,对法律无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去甚远的争议焦点,合议庭可以听取和采纳专家陪审团的意见。为使专家陪审团的意志体现公平、公正和独立,并体现其在专业领域的专家水平,陪审团成员可以由原告方和被告方分别推荐若干名,最终由合议庭审查认可。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员制度,以及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选任制度已作了有益的探索,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
(三)法院参与权利人登记工作
这种诉讼模式下,需要受诉法院与律师事务所的相互支持和配合。投资者可以首先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登记,起诉前的准备工作以及开庭审理仍可由律师代理,代理律师只要在公告有效期内,将投资者的相关诉讼材料转移至受诉法院,就完成了投资者的权利登记。这样不仅分担了受诉法院的工作,也使律师发挥了指导投资者诉讼的作用以及得到了应有的经济实惠,还节约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
(四)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逐渐向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过渡
代表人诉讼和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在处理大规模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效用上仍然存在差异。较之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尤其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尚存一定缺陷。第一,在原告的确定上,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将原告人数锁定在起诉前,且判决的效力也仅及于起诉的原告,其保护范围过窄;第二,在诉讼代表人的选任上完全由素不相识的原告自主选举代表人,可能令众多原告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或选举产生的诉讼代表人不适格,而是否适格,受诉法院又无权过问等。
可以理解,我国群体性的证券民事赔偿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尚在摸索过程中,但渐进的尝试是必要的。(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宣伟华律师)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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