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信托品种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四)——动产信托发展尚缺环境
杨林枫 罗志华
动产信托的概念
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动产设备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出租或出售并达到为设备供应商和设备使用者融通资金目的的信托业务。
动产包括的范围极为广泛,在财产中除土地及地上固定物之外都可以称之为动产。但作为信托财产的动产一般仅限于三类:一是车辆及其他运输设备,如船舶、汽车、火车、飞机、运输用集装箱、推土机等;二是专用设备,如电子计算机,建筑机械、机床、电梯、医疗器械、停车设备等;三是金属及其他贵金属。
动产信托的信托标的物的特点是价格昂贵,购置费用高昂,使用单位往往难于一次性筹措整笔资金购置。通过动产信托方式,可以使使用单位分期逐笔支付购置价款。而动产设备拥有人则可以及时收回货款,加速了资金周转。而对社会投资者而言,动产信托的受益证券则可以成为其投资对象。
发达国家的动产信托往往通过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实现为动产设备制造商、经营商融通资金的目的,并通过设备租赁达到使动产设备使用者(购置者)融通资金的目的。在动产信托方式中,委托人为动产设备的制造商或经营商,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受益人则有三类:委托人为第一受益人(又称为初始受益人);动产设备的使用人为第二受益人,信托受益证券的投资者或者说信托受益权的购买者是第三类受益人。
从目前的情况看,中国尚没有真正的动产信托产品。笔者认为,被一些信托业内外人士归入动产信托品种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信托”实际上属于资金信托中的融资租赁信托。
动产信托的分类
根据对动产设备的不同处理方法(先出租后出售、出售、出租),动产信托分为三类:管理处理型动产信托、即时处分型动产信托及出租型动产信托。
1、管理处理型动产信托
管理处理型动产信托的特点是受托人先以出租方式向动产使用者提供动产设备,最终将动产所有权一次性出售给动产使用者。
管理处理型动产信托是动产信托的基本类型。管理处理型动产信托在信托设立时,先由动产设备的制造经营商(委托人)、信托机构(受托人)及设备使用人(需求方)三方签订基本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制造经营商与受托人之间签订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与需求方之间关于动产设备出租及买卖合同的约定;与信托合同、动产租售合同相联系的动产转移方法;动产使用权转移后,如发现动产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制造经营商在一定期间内承担无偿修理义务并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约定);动产设施转移之后,动产由于天灾、不可抗力之外造成的损失、损害,除了制造经营商或受托人负有责任外,使用者也负有责任(即损害负担约定)。
基本合同签订后,设备制造经营商根据需求方的订货,制造或供应动产设备。设备制造经营商为委托人和初始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2、即时处分型动产信托
即时处分型动产信托的特点是在信托设立时,受托人与动产使用人签订“动产买卖及抵押权设定合同”,将动产出卖给使用者,出售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收回。在这种信托中,动产的所有权从一开始就转移给了使用者。而为确保使用者分期支付货款,将动产设备设定抵押权。此后,使用者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付货款。
3、出租型动产设备信托
出租型动产设备信托的特点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信托的同时将动产出租给使用者,受托人与使用人之间签订的是“动产出租合同”。在这种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最终应从受托人手中转移至受益人手中,动产使用人不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合同中,应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做出约定,即信托终了时,受托人把信托财产退还给委托人。
近期发展空间不大
动产信托业务是一种精巧的金融工具,从理论上说在中国是具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一种信托业务品种。但是,目前在中国开展动产信托业务,有几个方面的障碍:
第一,动产信托的融资功能是与动产设备信托受益权转让市场的存在分不开的。而中国近期受政策的制约,可能难以形成有效的信托受益权凭证转让流通市场,而且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融资业务也可能难以获得政策上的许可或金融机构的认可;
第二,在目前阶段,中国经济的信用基础仍然十分薄弱,作为动产设备使用者的企业,其诚信度还不能令人信服,能否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动产设备租金或分期价款,还是一个问题。目前,中国仍然没有建立起坚实的社会信用基础,信托机构尚缺乏充分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和手段以确保动产设备的出租、出售能如约如期收回租金、价款。因此,动产设备信托的经营风险很大;
第三,动产的种类太多,信托机构需要具备对所经营的动产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背景的信托经理和其他相关人员才能开展动产信托业务。信托机构开展动产信托既涉及复杂的技术经济问题,又存在规模经济性问题,而且涉及的当事人多,操作环节多且复杂,风险控制难度大,从专业化和规模经济性角度说每家信托机构可能只能在少数动产领域开展业务。
对于第一个障碍,可以采取由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或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资金购买信托受益权、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与动产信托业务相结合的方法克服障碍。《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笔者认为,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或管理的其他信托资产购买动产信托受益权,而信托受益权并不是信托财产本身,加之信托合同可以另有约定,因而这种交易并不违反法律。此外,还可以由信托机构本身作为资金融出方,向需要变现信托受益权的动产设备供给商以受益权为质押提供贷款。但信托机构只能以自有资金为限提供贷款,直接制约了贷款的规模,从而制约动产信托受益权的变现。因此,单纯的动产信托的融资功能的局限性还是很大,在资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借助于专项集合资金信托,将两种信托结合起来。
对于第二个障碍,信托机构只能期待法律环境的改善和社会信用制度的完善。
综合来看,动产信托在中国的发展空间不大,在近期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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