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一种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之发生,首先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其次才是契约责任和义务。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即信托机构)不信任,就不可能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因此,对信托机构而言,信用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信托公司和产品开发如何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呢?我们不妨看一看国内一些信托公司相继推出的融资租赁信托计划。在这类计划中,委托人将合法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后
者进行金融租赁等综合运用,获取租金及其他收益,从而使受益人获得较高的信托收益。
目前,信托公司往往通过以下一些手段措施来确立和保证其信用:
提出收益预期:比如预计年收益率5%。为了提高流动性和安全性,信托资金在闲置期间用于存放银行、投资国债、国债回购、同业拆借、短期贷款,以获取不低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收益。
降低风险,提高安全性:受托人通过担保人为承租人全额支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全额担保,并积极采用存放银行、投资国债、国债回购、同业拆借等基本无风险的资金运用方式。
资金独立管理:受托人为信托资金设立信托账户,单独记账。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托管部门的高管人员不互相兼职,两个部门在业务上独立于受托人的其他部门,其工作人员不与受托人其他业务部门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与受托人的其他业务部门共享。
转让许可: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在信托公司自身的平台上依法继承和转让。
在提高受托人信用方面,收益预期与收益结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信用工具。在许多租赁信托计划中,受益人的预计年收益率都在5%左右,有些公司甚至规定:若当年信托收益率等于或低于5%,将不收取受托人报酬。
但有时,上述预期仍不能使保守的投资者完全信服。在本质上,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及风险也应完全由受益人承担。但如果在信托产品的收益结构中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风险收益,投资者就会觉得更加安全。
在中国,《信托投资管理办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禁止“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因此,设置无风险收益是不合法的。但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却有类似的做法。这些国家及地区规定,在承受运用方法不特定的资金信托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缔结补偿本金与补足利益的条款,由信托公司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率,否则,信托公司将负责补偿本金损失或补足最低收益。这种一定程度上的保底条款保护了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社会认同度。
信托公司的声誉,也是影响信托信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很显然,若信托产品的收益完全取决于信托资金的运用效率,那么除非信托机构具有良好声誉足以让委托人相信,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是不能完全树立信任的。因此,在西方国家,信托市场基本上被知名信托机构所垄断。正是基于这些机构的良好声誉,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它们才觉得放心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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