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
,由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融通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第六条进行买断式回购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是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以及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等。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面额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回购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额的200%。
第十五条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可以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举报,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没有争议的违约事件,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公告。
对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违约事件,交易双方可以向国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结果报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公告最终的仲裁或诉讼结果。
第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业务信息。
第十七条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业务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场参与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买断式回购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五章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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