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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秋雨是可以“随便骂”的吗?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9月12日 08:54 中国经济时报

  这些努力反复宣示着一个简单朴素而又至关重要的道理:政界、商界、学界、文娱体育界的要人和名人,利用他们公众人物的地位,获得了非同一般的声誉与利益,为了公共利益,他们理当“牺牲”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权与名誉权;相应地,媒体的报道或公民的言论如果对他们有所冒犯,理当享有免责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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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骂人不好,随便骂人更不好。不过骂名人应该可以例外。9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作家余秋雨状告北京文学杂志编辑萧夏林的“别墅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告余秋雨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萧夏林除了因“轻信传言并付诸于文字”而被法院提出批评,没有再受到其他处罚。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深远的开创性意义。

  “别墅侵权案”缘起于萧夏林发表在《书屋》2000年第2期上的文章《文化中的文化》。该文批评余秋雨在担任深圳市文化顾问期间,对深圳文化进行了不切实际的吹捧。由于“相信了当时文坛内部关于余秋雨‘被奉送别墅’的传说”,萧夏林写道:“(余)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余秋雨在诉状中认为,深圳的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从未“奉送”给他寸土片瓦,所以萧的言论乃无中生有,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要求法庭判令萧向他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整。

  所谓深圳向余秋雨“奉送别墅”,萧夏林并未掌握半点证据,仅仅听信文坛中未经证实的传言,就在正式发表的文章中引为证据,而且连“据说”、“听说”这样的马虎眼也懒得打一个,完全是一副言之凿凿的样子,他的态度可谓轻率矣、随便矣。而法院并不追究“奉送别墅”传言是否属实,却以萧的言论“不会使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为由,判定余秋雨败诉,这岂不是在为萧夏林“随便骂”余秋雨的行为提供法律保护?岂不是在拒绝为余秋雨捍卫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提供法律保护?

  千真万确,法院的判决,就是要保护文学批评家萧夏林“随便骂”公众人物余秋雨的权利,就是要打击公众人物余秋雨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名誉权的积极性。这个判决的开创性意义,正在于此。

  从被国际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1960年,《纽约时报》刊登了民权组织声援黑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的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民权运动的镇压。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工作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认为广告是对他的诽谤,遂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败诉并赔偿沙利文50万美元。《纽约时报》提出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二审判决,确认尽管这一广告中的某些说法并不真实,但《纽约时报》对沙利文不构成诽谤,因为“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正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映……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猛烈攻击”),到令中国法学界眼睛一亮的“范志毅赌球案”(上海《东方体育日报》转引了“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消息,并暗示“国脚”为范志毅。范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该报。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因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再到此次的“余秋雨别墅侵权案”,司法机关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诉求、保护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努力清晰可见。这些努力反复宣示着一个简单朴素而又至关重要的道理:政界、商界、学界、文娱体育界的要人和名人,利用他们公众人物的地位,获得了非同一般的声誉与利益,为了公共利益,他们理当“牺牲”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权与名誉权;相应地,媒体的报道或公民的言论如果对他们有所冒犯,理当享有免责的“特权”。

  具体到“余秋雨别墅侵权案”,法院不要求萧夏林就“奉送别墅”传言的真实性举证,正是充分考虑了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以事实为依据”问题的局限性——与新闻报道主要是陈述事实,需要对事实负责不同,言论更多地是表达意见,只需对意见负责,因此言论者只要没有无中生有编造谣言(故萧夏林只需证明自己不是“奉送别墅”传言的始作俑者即可),就不必对其从媒体或他人那里道听途说并引以为据的“事实”承担调查、核实等无限连带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言论者明知“事实”有误却仍然恶意传谣。此为言论自由免责“特权”的第一种情形。

  另一种情形是,公民的言论令涉事的公众人物不满、不快,甚至做出一些极端举动,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言论者也不应该对这些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至少不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盖公众人物在闻知公民的言论后“很受伤”,只是他自己的一种主观感受,并不意味着他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果真受到了损害。余秋雨一边称萧夏林的言论“诋毁了原告的人格、也诋毁了原告参与的这项新兴的国际学术研究计划,伤害了原告在海内外的广大读者”,“损害了深圳市政府的声誉,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一边却书照出,学照讲,电视照上,版税照拿,其名誉未见丝毫受损毁之迹象,所以,法院对其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不予认定,也无法认定。假使余秋雨的心理比有的未成年人还要脆弱,承受批评的能力比《三国演义》中的司徒王朗还要低下,在萧夏林的一通乱“骂”之下不幸出现了不大不小的意外,法院大约也只会对萧夏林提出更加严厉的批评,而不会要求他对此意外承担法律责任。毕竟,一个公众人物这么不禁骂,也有点儿太不像话了。当然,一个人如果这么不禁骂,肯定是很难发展成余秋雨这等级别的公众人物的。

  把言论自由比喻为“随便骂人”,不但形象,而且准确。自由者,随便者,言论者依法享有对言论依据的“事实”及言论产生的“后果”免责之“特权”是也。有了这样的“特权”,不单余秋雨,所有公众人物都是可以“随便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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