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证报记者就证券法修改聚焦的关键问题--券商融资和混业经营问题,采访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
夏斌认为,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修改的关键是如何巧妙把握和正确处理好法律制定与迅速发展的市场实践之间的矛盾。
拓展券商融资空间
夏斌说,证券公司的融资问题,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证券公司的融资问题,即作为法人主体的借款融资问题,另一个是证券公司具体业务中的对外融资问题,如过桥贷款、对客户的信用交易等。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已经被允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资金拆借和回购,允许以自有股票和基金进行质押贷款,应该说有了一定融资渠道,但远远不够。
他认为,证券公司单个项目的融资问题属于项目融资,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必然。只要符合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应规定,只要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法律应该给券商发展正常业务的空间。至于对客户的融资,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在确保证券公司不存在或无法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前提下,那么信用交易就仅仅只是一种交易方式。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有限的融通资金)给予客户的资金融通,其风险是能够得到控制,且有利于活跃市场。作为证券法应该给予证券公司开展这类业务的可能性。什么时候开展、如何开展,可由证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根据整体环境和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加以把握。
他说,融券问题事实上是卖空机制问题。卖空机制在一个成熟证券市场上是一项很自然的成熟的技术,其本身的风险也是能够得到控制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可能引起的崩盘行为。因此,卖空机制是否推出不是理论与技术问题。至于在什么环境推出、该机制由谁来使用、如何使用等,不应该由证券法这一根本大法进行具体回答与描述的。证券法应该给予市场推出卖空机制留有空间,具体实施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何时及采取何种方式推出。
允许银行资金逐步入市
他认为,不论是券商融资,还是融券问题,背后在一定程度上都隐含着银行资金的入市问题。银行资金直接与间接进入股市,从市场经济理论分析,很难判断存在是与非的问题。但在我国目前银行与证券公司自身风险控制水平还不高、监管力量不足、整个市场体系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包括法制的不健全,不适宜银行资金大量地进入股市。目前我们强调的是银行资金不能违规进入股市。从国际上的经验看,银行资金通过间接手段进入股市,风险是能够得到很好控制的。因此,随着我国银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和监管部门监管水平的提高,应该允许银行资金逐步进入股市。但何时进入、以什么方式进入,证券法可以不直接写明进入与不允许进入的原则性词汇,由相关的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环境与技术准备状况出台具体规定。
对混合产品要有说法
关于混业经营问题,首先应该正确区分跨业投资与混业经营。夏斌认为,混业经营是指在一个法人主体下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务。跨行业投资是指某行业的企业投资于另一行业企业股权。但被投资的不同银行、证券、保险等企业,分别受不同监管部门和不同法律监管,分别从事不同的业务范围。混业经营与跨行业投资根本不是同一个经济范畴。为了体现市场公平原则,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都应该有相应的修改。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原则,不仅不应该阻止正常的跨行业投资,而且应该鼓励金融领域内的跨行业投资,展开合理的竞争。但证券法应该对跨行业投资的股东资格、控股股东及其股权转让、合并报表、关联交易、防火墙设置等作出相应规定,并增加相应的信息披露要求。
夏斌说,从长远来看,混业经营可能会成为我国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但目前的国情还不适宜实行混业经营。不适宜实行混业经营,并不意味着应该阻止市场中通过渐变性的金融创新来达到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行为。事实上,市场上已经出现大量的混合产品,如投资连接保险产品、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银行的理财卡等。金融各行业不断创新,在金融产品层次上已经出现逐步模糊的现象。因此,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在立法精神上还应该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但对于混合产品等近几年创新的金融产品应该要有相应的谨慎性的原则说法。上海证券报记者卢晓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