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集体企业的官民产权之争这是一个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离奇故事。福建省平潭县企业家高诚华等投资创办了一家集体企业,县政府第一次“下文”将其“收归国有”,并任命了新的厂长;被法院判决回归企业原有属性后,县政府第二次“下文”变更企业法人代表。为此,企业家高诚华踏上了一条艰辛而漫长的“维权之路”……
县政府将集体企业“收归国有”
1992年12月,高诚华等投资50.6万元创办了平潭县化工材料厂,其中高诚华以私人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县财政借款30万元投入;职工集资15.6万元;县乡镇企业局投入5万元。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该企业挂靠县乡镇企业局,属县办集体企业性质,法人代表为高诚华。1997年10月,因增资至185.5万元,又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予以变更登记,但企业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法人代表不变。
1998年5月18日,平潭县政府发出《关于将福建省平潭县化工材料厂收归国有的通知》:“决定将原隶属于县乡镇企业局的‘福建省平潭县化工材料厂’集体企业收归国有,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县经济委员会。”20日,平潭县政府任命邱恒金为县化工材料厂厂长。6月3日,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作出变更登记,把化工厂的经济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恒金,主管部门变更为县经济委员会。
高诚华两次“维权行动”均获胜
2002年1月,高诚华向平潭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化工厂的变更登记无效。
平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平潭县化工材料厂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受法律保护。平潭县政府作出“关于将平潭县化工材料厂收归国有的通知”,以及任命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而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凭县政府的有关通知、会议纪要、协议等,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在未取得原企业的申请及其主管、原审批部门的同意,即核准该企业予以变更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因而是不合法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9月18日,平潭县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3日对原平潭县化工材料厂企业经济性质等项目的变更登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上诉。
半年后,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了法院判决,于2003年3月31日恢复了化工厂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高诚华。
仅过了几天,风云突变。2003年4月7日,平潭县政府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关于变更县化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称“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县企业局下属单位化工材料厂的规范管理,保证企业正常运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意县乡镇企业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请你局特事特办,予以尽快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注销3月31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又为新任“法定代表人”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高诚华再次诉求法律,于2003年4月21日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4月7日作出的平潭县化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恢复高诚华为县化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6月3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4月7日对平潭县化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6月27日,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4月7日对平潭县化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恢复3月31日对化工材料厂的登记项目。高诚华又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8月27日晚,高诚华打电话告诉记者,话语中透露着担忧:“听说这两天县里又开会作出了新决定,还要变更化工厂的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的“变脸”为哪般?
平潭县化工材料厂的法人代表为何频繁“变脸”?记者采访了相关人士。
高诚华说,企业办起来后,为了争取生产乳化炸药的特许经营,他历尽千辛万苦,耗费巨资竭力邀请有关专家及人士来厂考察,频繁往返福州、北京长达两年时间,终于在1996年2月争取到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关于福建省平潭县化工材料厂定点生产乳化炸药的批复》。
平潭县副县长郎需刚说,1997年县政府决定将化工厂收归国有,主要考虑到炸药是国家专控产品,个人办不行,同时也为了获得上级支持,做大企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程序有问题,导致工商局败诉,并且没有上诉。但程序不合法并非收归国有不合法。法院判决化工厂回到集体企业性质后,我们又对化工厂的原始投资进行了追溯研究,发现有证据表明,最初高诚华用私人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借贷投入的30万元注册资金应该算是县财政“投资”,而不是“借款”给高诚华。这样,国有资本在企业的原始注册资金中也是绝对控股。
但是,当记者要求郎副县长出示“炸药是国家专控产品,个人办不行”的相关文件规定时,他并未出示。他向记者提供的“30万元注册资金”系县财政“投资”的“证据”,是县政府1992年的一份会议纪要,谈到安排30万元省财政下拨的生产周转金给化工厂使用。
对此,高诚华强调,他用私人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县财政借了30万周转金投入,有关证件至今还抵押在有关部门,尚未取回。该笔款项的借贷性质十分清楚,他手中握有充分的原始证据,且于1996年12月就全数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0万元。他指出,平潭县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高诚华等投资50.6万元创办了化工厂,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时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未提出“30万元投资”的问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和进行质证。
一直关注本案的福建行政学院法学教授、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会长陈训敬认为,平潭县化工材料厂实际上是“戴集体企业红帽子”的合伙性质的民营企业,应由投资份额最多的人来主持或由他委托别人主持。当初化工材料厂创办时,高诚华个人投资30万元,而县乡镇企业局仅投资5万元,在总投资额50.6万元中所占比例不到十分之一。因此平潭县政府无权决定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平潭县化工材料厂被“收归国有”,是违法行政的典型事例。
作 者:苏 杰作者单位:经济参考报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发布日期:2003-9-10星 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