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律师事务所王立新吕建华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发起
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转让。对上市公司的MBO,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配套的信息披露规定。
由于多数MBO案例系以管理层协议受让公司国有股的方式进行,在操作中,应遵守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国有股权对外转让,除应进行资产评估外,还要依据不同的股份种类(是否发起人股,是国家股还是国有法人股,中央单位持有还是地方单位持有等)及不同的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MBO改变了公司的股本结构和控制结构,使公司的经营者同时成为公司的所有者,因此,MBO完成后管理层任职的公司如何保持相对于新的大股东的独立性就成为了新的问题。由于管理层既代表其自身的股东利益,其本身又具有管理者利益,当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时,二者是可以合一的。但绝大多数MBO并非管理层购买公司的全部股份,也就是说,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存在,只是因股权分散而无法取得公司的控制地位。在此情形下,管理层如何平衡其自身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就成了问题。比如,管理层在购买股权时,曾有大量融资,这些融资多数要靠股权分红来偿还本息,也就是说,管理层具有使公司高额派现的原动力,而这必将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从而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MBO完成后,公司如何治理问题就显得更加重要,有人建议在公司实行MBO后,应当增设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加强治理结构建设,在高管人员、业务等方面与新的大股东保持较强的独立性。
MBO仅仅是改变了产权关系,好与不好的关键还在于其后的企业整合,经营者成为所有者之后,实现了长期激励,但MBO并非灵丹妙药,能否实现资产结构的有效调整及业务的重新整合,调动全体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进而提高企业效益,这些都是管理层需要直面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有关MBO运作的专门法律法规缺失,现有的规章可操作性较差,这就使得收购者既有很大的回旋空间,又承担着极大的法律风险。由于游戏规则的不完备,就难免有不按常理出牌的情况发生,如钱权交易、暗箱操作、私下交易、故意不披露相关信息、贱卖国有资产、内部人控制加重等。只有在规则完备的前提下,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据悉,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有关MBO的法规,包括《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管理办法》在内的一些专门规章有望年内出台。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有效的监管法规和监管手段的监管之下,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MBO活动将走向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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