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不少公司采取联合的方式来满足审查条件,分享贷款,有相当一部分最终却因用款分散、担保责任与实际还债责任分离等问题而产生还贷危机,导致贷款人、借款人与银行均告受害的结果,应当引以为戒。
笔者曾代理过以下典型案例:A公司有优质项目,资金缺口为3000万元,但没有足够的担保(抵押),B公司资金缺口为1000万元,有担保能力但项目不符合贷款政策,C公司资金
缺口为500万元,但项目一般,担保力不强。上述三家公司都有融资需要,但均无法通过形式审查而获得的银行的贷款。三家公司通过协商,决定由A公司以其优质项目向银行申请贷款,由B公司和C公司提供担保,三家公司将贷款按一定比例分享贷款,还贷时三家公司按实际使用资金额承担责任。三家公司的资源组合满足了银行的审查要求,最后,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贷款到帐后,A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将1200万元留为己用,将800万元转给B公司使用,将500万元转给C公司使用。三家公司均为自己能拿到贷款而沾沾自喜,但还贷期到后却发生了纠纷:A公司因不能满足资金缺口而导致项目“烂尾”,无法按时还贷,后被银行起诉,B公司和C公司亦因为贷款提供担保而成为被告。经审判及执行后,A公司的“烂尾”项目被拍卖还债,原来投入3000多万元的“烂尾”项目经拍卖程序后作价1000万元抵债;余下的2000万元欠款即由B公司和C公司共同清偿,三家公司最终均跌进了其自己编织的担保陷阱里。
从经营策略层面分析,A公司败在缺乏实力而充大头,属罪有应得,B公司和C公司贪图蝇头小利而成为冤大头,十分可惜。从法律层面分析,B公司和C公司则败于对担保责任的理解不足及不重视担保风险的评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担保人的责任并不亚于贷款人本身。普通的贷款担保协议一般为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担保人只承担担保义务,除在诉讼中享有的抗辩权外,并无实际意义的实体权利。如果只使用部分资金(甚至不使用资金),却要为全部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风险显然过大。而且,实际的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的分离,亦会导致银行及担保人放任债务人,使得不能及时有效地在风险发生前控制贷款人的财产,导致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所以,必须以专业的态度对担保风险进行科学的评估,如果风险过大,则坚决不为他人作担保。
当然,从经营角度考虑,一旦别无选择,亦应尽量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减少风险。常见的补救措施有:一、事前补救,由贷款人提供足够的反担保。该方法是目前较为常用且有效的方法之一;二、事中补救,通过协议及财务监督专款专用,尽量增大贷款项目能获得收益的机会,提高贷款人的还债能力;三、事后补救,如果发现贷款人有挪用贷款或还款不能的可能性,及时控制其财产(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该方法能有效地向实际用款人索赔,减少因担保而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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