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三大新法力阻金融风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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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27日 09:56 中国经济时报 | ||
姜业庆 8月24日,《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正案草案,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最终在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并获得通过,这意味着我国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将进一步加强。 显而易见的事实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中得到了明确体现,同时作为中国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上的作用得到了强化。草案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草案还规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此外,《草案》还明确规定,人民银行还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起监管作用,这样规定的目的仍然是为防范金融风险作准备。 作为现代经济核心的金融业,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金融风险具有的突发性强、破坏力大、涉及面广的特点,使各国近年来都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属分业经营体制下的分业机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仍然承担着传统的银行监管职能,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中,仍然保留了部分监管职能。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的银行监管工作存在着监管力量不足、监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组织结构不适应、精力不集中及重审批、轻监管,重事后查处、轻过程控制等问题。同时随着国际金融业竞争的日益加剧,金融工具创新不断加快,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对优质客户的竞争日趋激烈。这些新情况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自央行与银监会分拆之后,央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银监会专事商业银行监管,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监会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监会是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银行以资金救助,因为最后贷款人的角色还是由央行来承担;而这类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援手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央行研究局的一位人士说,银监会就需要找央行与其合作,而银监会与央行协商救助,可能会出现央行需要重新认定,由此延误时间扩大风险,因此,明确责任、建立一个紧急磋商机制也成了首当其冲的事情,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这种紧急磋商机制固定下来就为金融风险的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规定了银监会与央行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而且两者的职能划分将更加清楚、细化,对央行与银监会建立有效的外部合作和协调机制在法律上有了一定规定,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协调机制、机构和渠道。 处理有关风险,银监会的第一职责是,如果某家银行出现金融风险,它要及时预警,并对风险作出提示与判别,如果需要救助或关闭,要与央行进行密切合作,而且两者之间将逐步建立一个畅通的合作渠道与一种良好的合作模式,既尽可能地发挥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又强化了银监会监管职能。今后,在处理金融风险的问题上二者会尽量保持一致,而且无论是出台政策法规还是发布一些重大信息之前,都会事先通报对方。 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就就《商业银行法》的修正案草案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进行说明时也指出,《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的主要是为了目的也是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则从规范银行业监管行为的角度,具体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和原则、监管职责和措施等内容。它将以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单一合规监管,改变为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重点规定了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等内容;并对建立银行业突发风险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等内容也作了规定。 中央银行不再承担金融监管职能后,可以更专注于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的规则,改进对金融业宏观调控的政策,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目前我国金融风险主要来自银行系统。近年来控制银行风险收效不明显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银行体系存在严重的制度性缺陷。金融风险的彻底防范,有赖于金融机构自身的内控机制、有赖于外部的加强监管、有赖于全社会风险意识的进一步强化。所谓监管或者说管理,从来就不仅仅是政府部门单独的责任。除了政府监管之外,还应当培育各种形式的监管手段,包括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以及其它各种形式的社会中介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银行监管体系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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