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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依据不足 《证券法》有待完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25日 08:55 中国经济时报

  本报记者 李庆华

  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欺诈案件层出不穷,一些案件相继曝光,投资者权益遭受了巨大损失。建立民事索赔制度,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这一点早已成为共识。但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既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
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另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即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没有作出规定。由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因为现行的《证券法》和《刑法》对以上两类侵权行为只是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较少有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在中科创业股价案、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中受损的投资者目前还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通知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曾表示,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进一步成熟后,人民法院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证券法修改在即,郭锋认为,即将修改的《证券法》在证券民事赔偿方面以下几点有待完善:

  第一,《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即使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郭锋认为,虽然《证券法》只能规定大的原则,不可能规定很具体,但应该把这三类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都规定进去,并吸收司法解释文件的合理之处,让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都有权获得赔偿。

  第二,应将证券欺诈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投资者在主张损失时,所负的主要举证责任是其买卖行为和所受到的损失,其它应由被告举证。被告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或责任较小,须自己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进行有效的证明,那法律上就可以推定。

  第三,在赔偿范围上,应是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和与之相关的佣金、税金以及三部分利息。

  第四,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因证券欺诈行为遭受处罚的公司的罚款优先进入民事赔偿。郭锋建议,可让罚款在证监会账户上多停留一段时间,比如一年或两年,在此期间如果有民事诉讼则用以民事赔偿,没有民事诉讼再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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