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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假司法拍卖拍出了什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23日 02:20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莫及

  近一段时间,上市公司法人股“司法拍卖”多了起来,相对于没有解禁的法人股集中拍卖,这着实有些扎眼。这不,有眼光敏锐者调查出了其中的名堂———一些所谓的“司法拍卖”,是人为制造的“局”,目的是为绕开障碍,让法人股顺利转让。何以为使法人股转让,竟苦心煞费至如此?

  详端造“局”手法,不由得令人拍案:高,真是高。难为那些造“局”者,竟有这般招数。我们不妨设身处地体味一下造“局”者的思路演进。

  假如你是一上市公司法人股的股东,你想把手中的法人股转让出去,即使你和受让人已谈妥,也不是想转让就能转让出去的,还得看你是不是符合条件。按照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股作为非流通股是可以协议转让的,但不能流通。大家可能还记得,在两年前法人股集中拍卖一度火爆,因有变相流通之嫌,监管部门于2001年8月下了暂停令,暂停办理法人股集中拍卖的过户手续。在这之后的两年时间里,法人股转让过户一般在三种情况下才可办理:一种是,占总股份5%以上的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协议转让;一种是,重大资产重组所发生的法人股转让;还有一种就是,司法拍卖法人股。在不久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布的有关非流通股转让过户与质押登记的四个通知中,基本上还是重申了上述的政策精神。

  那么,假如你持有的法人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不到5%,或者你只想转让上述比例的部分法人股,那你就等于被断掉了转让的路。但是,司法拍卖是没有任何比例限制的。

  不知是从别人被强制司法拍卖的案例中引发了联想,还是在别的什么案例中得到了启发,有人动起了司法拍卖的脑筋:司法拍卖不是可以绕过“5%”的政策界线吗,而司法拍卖不是基于司法案件而引起的吗,那好,我就制造司法案件以使法人股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几经造“局者”实践,已形成大致的套路,在筹划者(通常是拍卖方)的精心安排下,拍卖方与转让方、受让方的通力合作:首先,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制造一份借款或贸易等的经济合同,而在该合同上质押担保条款是少不了的———扮演债务人的转让方将所持的上市公司法人股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质押给扮演债权人的受让方。接着,是转让方“违约”了,并且“无力”履行债务,由受让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转让方违约,申请质押财产保全,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审判当然不会遇到障碍,受让方肯定胜诉。在判决后,受让方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会委托拍卖行对质押的法人股进行公开拍卖,受让人前去“竞拍”。受让人拍得法人股后,双方凭着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行的成交证明,向交易所申请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就可以办理法人股过户手续。至此,这单交易便算完成,大家各得其利,皆大欢喜。

  但是,这一套路也有缺陷,主要有:时间长。走诉讼路,程序繁琐,一般得至少6个月;花费高。需要的诉讼费用为标的的3%,强制执行费用为标的的1%,拍卖费用为标的的3%,另外还有过户费、评估费等。如筹划得好,时间和费用都会减少,但总体来说成本还是高的。

  于是,有“高手”又想出了更高的招数———走典当行。具体套路如下:转让方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把法人股股权当给典当行,在经过评估后,典当行付出首期融资。典当合同约定至少一个月的回赎期,并到办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到期时转让方“无力”回赎,典当行便凭着公证文书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接下来的事都差不多,法院委托拍卖,受让方“竞拍”,办理过户手续。走这一套路,时间只需二、三个月,不需交诉讼费,成本降低了很多。

  细解造“局”者的这些流程,可以说它们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就拿拍卖环节来讲,可能会由于其他竞买者的出现而不一定就会由私下的受让方竞得。这时怎么办?就需要拍卖一方做“技术”处理,即找托,或设法阻碍别人竞拍。而为了顺利达到目的,或不让别人抓住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破绽,他们又得打通方方面面的“关节”。

  无疑,法人股假“司法拍卖”的危害是巨大,它的破坏力不仅仅是法人股转让的监管制度,还涉及司法制度及拍卖制度、典当制度、公证制度等,引发腐败等问题,应尽早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采取治理措施。但是,我们的思考不应仅仅限于此。

  抛开作假所可能触犯的其他法律责任不说,单假借司法拍卖之手行转让之实这一行为本身,是一种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这就是说,虽然藉此法人股得以转让,但实际上这一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加上可能引发的其它法律责任,转让方和受让方都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但为什么他们还会甘冒风险、趋而行之呢?笔者以为,我们不能不对现行的法人股转让制度本身进行反思。

  从现行的制度看,法人股不能流通,政策层自然会有从目前大局考虑的理由,且对法人间“一对一”的转让是认可的。那么,在具体操作和执行上的是否可以灵活一些,比如,即使所转让的法人股数在总股数的5%以下,只要可以证明是“一对一”的转让,就应该认可,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可取。

  上海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认为:假诉讼、真转让的现象是现有制度上的缺陷引发的。从法律上看,股权是属于个人或法人的私有财产,是可以自由转让的。非流通股长期不能转让与过户,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据悉,监管层已注意到法人股转让频走司法途径的现象,相关的改进措施也在酝酿中。应该说,我们的制度是在不断进步的,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总会得到解决的。问题是,我们不能总是走一步看一步,制度也不能总是滞后,也应具有点前瞻性。问题积多了,只能是越来越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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