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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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16日 03:23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出的[2003]咸民终字第000302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根据《证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次诉讼及仲裁机构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1、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咸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咸阳环保局”),其法定代表人为许忠信系该局局长,其委托代理人为刘志辉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2、纠纷的起因 2001年11月18日,咸阳环保局与本公司签订《咸阳市东郊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见本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刊登的董事会公告)。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1.2亿元,占地80亩,日处理污水10万吨,建成后本公司自主经营管理22年(从建成运转达到合同要求的指标之日起计算)。 该合同的相关规定为,第2条第3项:占地面积80亩(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咸阳环保局名下);第5条第5项:咸阳环保局无偿提供80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咸阳市东郊污水处理厂(土地证由咸阳环保局保管);第8条第3项:合同在成立后30天内,本公司应向咸阳环保局指定的银行交存200万元保证金;第8条第4项:合同成立后40天内,保证金仍不到帐,咸阳环保局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本公司补偿其100万元损失;第11条第1项:合同经双方签订后成立。第11条第2项:合同经咸阳市公证处公证并在保证金到帐后生效。第11条第3项:合同生效后,双方协商的有关事宜,应以双方签字的书面文字形式出现,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咸阳环保局于2002年7月18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状称: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咸阳环保局的污水处理厂投资一拖再拖,使其丧失了多次投资机会,给其造成重大经济及信誉损失。诉讼请求:解除咸阳环保局与本公司签订的咸阳市东郊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请求本公司承担解约金100万元;本公司承担由该案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 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王玫和张金华出席庭审。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发出了[2002]咸渭经初字第167号《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咸阳环保局与本公司所签的《咸阳市东郊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公司付给咸阳环保局10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本公司负担。 本公司不服从上述判决,于2003年3月18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上诉状就一审法院未中立行使审判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同书”的性质等方面做以阐述。上诉状称:合同书中第2条第3项、第5条第5项规定:“咸阳环保局无偿提供80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咸阳市东郊污水处理厂”这条是涉及合同书能否生效、本公司能否履行该合同书的关键条件。一审庭审前,本公司代理人到渭城区土地规划局调查咸阳环保局无偿提供本公司80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但根本查不到该土地的整体使用权属于咸阳环保局,更不能谈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咸阳环保局出示80亩土地使用权证及要求一审法院到渭城区土地规划局调查80亩土地的情况,但被一审法院没有以任何理由地就驳回请求。根据“合同书”第11条第2项规定“合同经咸阳市公证处公证并在保证金到帐后生效”,可以看出这是一个附条件合同生效的条款。事实是,“合同书”未经咸阳市公证处公证并且本公司未将保证金打入咸阳环保局指定帐户,因此该“合同书”仅产生形式上的约束力,不产生实质上的约束力,即“合同书”未生效。合同解除只适用于生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合同,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本公司支付100万元给咸阳环保局无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书”记载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移交内容,具有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的法律特征,属于重大、庞杂的合同。国家计委1999年7月29日,计投资(1999)693号文件第3条规定,严禁对外签约。只有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正式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和合同、贷款协议、设备、购买合同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对外签约。而本案的咸阳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至今没有被有权部门批准,咸阳环保局在一审中未出示任何该项目经合法审批的手续,系违法项目。因此根据该文件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国家所禁止的。等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咸阳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咸阳环保局承担。 二审于2003年6月23日开庭,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宏利出席庭审。 三、裁决情况 2003年7月30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0元由本公司承担。 四、其他情况 本次公告的诉讼虽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但减少本公司本期利润100万。 本公司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备查文件 1、《咸阳市东郊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 2、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民事诉状》 3、[2002] 咸渭经初字第167号《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上诉状》 5、[2003] 咸民经字第000302号《传票》 6、[2003] 咸民终字第000302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2张) 特此公告 董事会 20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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