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花江大桥经营权起纠纷(案件关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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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14日 02:23 人民网-市场报 | ||
仲纪哲 2000年4月8日,吉林省松原路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松原公司,隶属省松原市交通局)和白山天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成公司)签定《松花江大桥收费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将根据共同委托机构的对松花江大桥经营权的评估价实施资产置换,并且向天成公司转让大桥的经营收费权。 2000年4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前述协议中将松花江大桥收费经营权转让给白山天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期为16年,自200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 2000年6月6日,松原公司和天成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和省政府的批复签定了《关于松原松花江大桥收费经济权转让的协议》,协议中明确按照大桥收费经营权评估价15537万元人民币转让,乙方(天成公司)用现金和股权支付,甲方(松原公司)获得乙方股权后正式成为乙方的股东。协议还明确了若在经营权转让中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乙方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协议自省政府批准转让大桥收费经营权之日起有效,如乙方在2000年12月31日前不能上市,本协议自行失效。 2000年8月30日,双方签定了《关于资产转让与股权置换的协议》,重申前述约定,同时签定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在2000年12月31日前不能上市,双方另行商定合作形式”,并确定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按原来的参股比例共同经营松花江大桥的收费权,按比例分配其收益”。还约定“如达不成新的合作协议,甲方将已转让给乙方的收费经营权收回”“使双方在转让事宜上的关系,恢复到正式协议签定前的状态”。2001年12月26日,在松花江大桥的收费经营按签定协议履行1年6个多月后,根据天成公司未能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上市的现实,双方又签定了《关于重新组建公司经营松花江大桥的意向书》和《股权转让协议》。 《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在松原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松花江大桥,甲方出资4500万元,占总股本的29%;乙方出资11037万元,占总股本的71%,公司法人代表由乙方法人代表担任。与此同时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松原公司将原有的大桥收费经营权股份1190万股有偿转让给天成公司的股东———白山市一汽合办水泥厂(以下称水泥厂),以持有的松花江大桥资产450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水泥厂对1190万股股权拥有自主权,表决权;乙方对4500万元资产拥有支配权、处罚权。经双方协商,松花江大桥收费经营由重新组建的公司继续按已有约定执行。 2003年7月16日,松原公司以松花江大桥经营权纠纷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先予执行,要求该院立即制止天成公司对松花江大桥的收费行为,收回经营权由松原公司行使。宁江区法院于当日做出裁定:天成公司立即停止松花江大桥收费,将经营权交给松原公司行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纠纷产生后,双方各执一词。天成公司依据交通部[1996]9号令《关于公路经营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8章第26条中“公路经营权转让以后,转让方转让期内不得收回公路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规定提出主张,同时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案件案由的规定,此纠纷应属经营权合同纠纷。而松原公司认为,应解除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依据合同标的额管辖原则中关于“超出了千万元的案件归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纠纷提请省高院受理。 天成公司认为,2000年6月6日的协议约定是松原公司向松原市宁江区法院起诉的依据,当时合同约定的子公司没有成立,由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没有执行前提。就此,天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令宁江区法院将此案移送,由省高院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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