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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监管法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06日 03:13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监管法律——析《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北京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 郑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
则》)日前由中国保监会发布,《细则》的制订是为了保证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其内容涉及到八个主要方面。《细则》的出台,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开展业务的具体实施具有显著意义。

  内容涉及八个方面

  《细则》内容涉及了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有关的八个主要方面的内容。第一,外资比例。《细则》规定,外国寿险公司可申请设立合资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如果中方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资参股企业,外资累积比例也不能超限。第二,注册资本。《细则》规定,《条例》生效前已设立或筹建的公司,若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不足二亿元人民币,应在《细则》生效后两年内补足,否则不得增设分支机构或申请改建。第三,公司改建。《细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产险分公司申请改建为独资公司,并对具体条件、申请材料、债权债务承继等做出明确规定。第四,申请条件。《细则》对《条例》规定的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条件进一步细化,如对重组、收购、合并后经营保险年限的计算、集团控股公司代表处的申请权限、以及“其他审慎性条件”的含义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五,申请材料。《细则》对《条例》规定的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提交的资料及筹建完成后应报批的文件进一步明确,如就外国主管当局出具的偿付能力证明和意见书、申请人年报、合资公司中方申请人条件等,都规定了具体内容。第六,分支机构。《细则》对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资本金要求、具体条件、申请材料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七,公司解散。《细则》对外资产险公司申请解散应提交的材料及基本工作程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第八,其他问题。《细则》还对提交材料中文本、材料送达时间计算、港澳台公司比照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具四大意义

  1.提高透明度

  《细则》的出台,首先是提高了我国外资保险监管的透明度。提高透明度的一个典型例子是关于外资准入条件的规定。《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第七个条件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条例》出台后不少外国公司认为这是一个“麻袋”条款或“黑箱”条款,因为任何条件都可能被装入其中,这使得原本清晰的外资准入条件变得模糊不清。而《细则》对审慎性条件进行了明确定义,指出审慎性条件是指“当申请人或其关联机构发生突发重大变化或可能受到其他事件的重大影响时,中国保监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证明其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管理稳健、偿付能力充足的更详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排除了将其他“灰色”条件纳入其中的可能,使外资准入条件清楚明确。类似的例子在《细则》中还有很多,这些细化明确的条款对于提高我国外资保险监管的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2.增强可操作性

  大家知道,任何一部好的法律,都要既追求稳定性,又追求可操作性。这两个目标都重要,同时它们之间又存在一定冲突。一部法律的稳定性越强,其原则性和框架性的条款必然越多,那么其可操作性往往越差;反之,如果一部法律的可操作性越强,其细节性条款必然越多,那么随时间推移其稳定性往往越差。《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不可能在许多细节问题上做出很细的规定,否则其稳定性无法保持;另一方面,《条例》出台后业界和市场又一直呼吁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在这种背景下,《细则》出台十分必要。比如,《条例》原则性地规定了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材料等,但对具体的内容和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现象也未制订相应政策,《细则》在这些方面做了大量具体规定,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3.阻止法律规避

  由于《条例》的条款多为原则性和框架性的,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产生规避法律的行为,而《细则》的出台可以有效阻止某些法律规避现象。例如,《细则》规定在合资保险公司中,“外国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使其所持合资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本细则规定的比例限制”,“中国申请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参股企业的,外资累计所持股份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比例限制”,这可以避免合资保险公司设立后外资比例的变相突破。

  4.放宽某些限制

  在这方面,典型例子有两个。第一个例子,《条例》规定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材料应包括外国申请人所在国主管当局出具的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即证明申请人具有偿付能力;《细则》则规定该偿付能力证明的内容是证明“该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监管要求”或“该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无不符合该国家或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细则》的要求相对宽松。第二个例子,《条例》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需报批的文件中应包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细则》规定这是指“相关保险条款目录和保险费率清单”,可见《细则》在条款费率方面的审批条件也放宽了。

  几个方面仍待完善

  笔者认为,《细则》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考虑进行修订:

  第一,增加外资产险相关规定。《条例》规定“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细则》对外资寿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和外资比例做了规定,但对外资产险公司,除了规定符合条件的分公司可以改建为独资公司外,对外资产险公司的设立形式和外资比例未做明确规定。建议《细则》按照中国政府入世承诺中有关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形式和外资比例的内容做出相关规定。

  第二,明确外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关系。《细则》第6条和第7条提到“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在外资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根据这一表述,外资保险公司似乎不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但根据《条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是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建议《细则》明确外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关系。

  第三,明确外资再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关系。《细则》第55条提到“对外资保险公司及外资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根据这一表述,外资再保险公司似乎不包括在外资保险公司之列,但根据《条例》,外资再保险公司应当是包括在外资保险公司之列的。建议《细则》明确外资再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

  第四,修改某些细节表述。《细则》第53条提到“《条例》及实施细则要求提交的任何材料,应当有中文译本,……”,建议将“中文译本”修改为“中文本”,因为并非所有要求提交的材料原本都是外文本,不少要求提交的材料本身就是中文本。还有,《细则》第55条提到“《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议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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