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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违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7月30日 09:27 中国经济时报

  首先我们应看强制拆迁是为了什么,是为了实现老百性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还是为了实现地方官员利益、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从强拆所表现出的不平衡利益诉求、老百姓的哀号痛苦和心灵创伤之深重、强力部门的难以顾及法律来看,它与胡锦涛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所要求的把实现人民利益的工作做好、做细、做实,对困难群众遇到的实际问题,一定要带着深厚的感情帮助解决相差甚远,与十六大所要求的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背道而弛。

  把强拆长期作为解决开发商与居民之间民事纠纷的最后手段,使行政权力深深介入到房地产开发中,是用专政方式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给社会稳定和政府工作造成了不小压力,极易给法律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带来冲击和侵害。

  其次,强制拆迁有无法律依据?《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其他国家单行基本法律也都有对房屋私权的保护性规定。

  遍查中国既有基本法律,均无为了城市改造及房地产开发之需就可以强制拆毁公民合法拥有房屋的规定。如果不是涉及国防、外交等重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及个人都无权以任何理由及程序强拆公民合法拥有的房屋。但在下位立法中严重破坏宪法及据此构建的基本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规章令人触目惊心地存在着。

  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位立法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是调整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业已涉及到对公民最基本民事权利即财产权利的生杀与夺问题。这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第三,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平等。拆迁与否及拆迁协议的订立纯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些关于拆迁纠纷须经行政裁决及强制执行的规定除了严重违反《宪法》和《立法法》外,更直接形成了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律的冲突,本应是无效的行政法规。

  更令人惊悚的是,司法救济程序形同虚设。按照有关基本程序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单位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及程序合法与否有审查的义务。但这种例证在实践中极其罕见,强制拆迁中执法权力的滥用几乎是司空见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属犯罪之举的法律界定是非常清楚的,构成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买卖与否、买卖时间、价款、买受及卖予对象这些交易的确立因素都是被强迫接受的。强制拆迁关系中,以行政强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以其不能接受的时间、价款卖给开发商,是赤裸裸的强迫交易;更有甚者,强行闯入私宅,将所有权人的财产弃于街市或安置于其不同意或不知情的它处,致使有的被强拆人如丧家之犬在城市中流浪、蜗居。

  多年来,强拆像一柄达摩克斯之剑始终悬在面临拆迁居民的头顶,公民的基本权利随时受到威胁,制造着人为的不安与惶恐。今年以来,法学界不断呼吁修改违反《宪法》、《立法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的强制拆迁规定,专家们希望像废止“收容遣送办法”一样对此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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