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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合同法》追究“歌华有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7月30日 09:27 中国经济时报

  北京有线电视费的提高只不过是“歌华有线”利用其垄断地位实施的一种垄断行为之一,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因此,在应对类似公司的垄断行为时,往往没有直接而有效的法律手段。

  但仅就“垄断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角度去探讨这次提高收费的行为,其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而“歌华有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使广大北京市有线电视的消费者在面对垄断时处于不得不接受的劣势,这不仅有悖于合同自由的基本理念,而且也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歌华有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同广大北京市有线电视的消费者协商,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就是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

  三、《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歌华有线”利用其垄断地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与广大北京市有线电视的消费者签订与其生活密切关联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消费者要么毫无保留地接受,要么放弃。在多种情况下,由于垄断的存在,消费者只能选择同意。提高收费合同条款的增加是“歌华有线”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地位从广大北京市有线电视的消费者手中获得不公平利益,这不可能是在遵循公平原则下确立的合同关系。

  四、《合同法》第52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很显然,“歌华有线”的提高收费行为和其将要订立的合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

  另外,从“歌华有线”提高收费本身这一行为而言,其违反2003年6月18日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类似歌华现象的垄断者常以这样的论调强调其协商变更合同之难。即,合同另一方人数众多,与之协商操作不能。这种观点非常无礼,正是基于一些领域合同确立后,涉及增加人数众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合同变更难以以逐一协商方式解决,才确立了中立者政府的价格听证程序。至于说北京市物价局未将此类涨价纳入可听证之列则更是荒唐。北京市物价局根本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法定主体资格,其制订的规范对此没有拘束力,这是个常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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