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身份参与拍卖-如何进入并购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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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7月28日 17:56 《财经时报》 | ||||
本报特约撰稿吴昊 公开拍卖股权在证券市场早已司空见惯,但竞买人以外资身份参与拍卖却鲜有发生,这是外商独资企业——新加坡佳通公司,以拍卖购得ST桦林股权成为焦点的重要原因。佳通轮胎获得ST桦林控股权是通过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的方式进行,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执行措施,而且是在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之内进行操作,就并购行为本身而言,不存在法 1.司法拍卖:简化收购程序 目前国内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的协议转让,需要国资委(在国资委成立之前由财政部审批)的审批,收购方取得国资委的批准文件之后,才能够获得中国证监会对收购的批准并在交易所进行股权过户。在协议收购中,国资委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行政审批行为。 而佳通轮胎对ST桦林收购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的程序,收购方无需国资委的批准,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对收购行为进行批准,因为从法律效力的层面出发,司法行为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国资委成立后,这一惯例依然要延续,即佳通轮胎对ST桦林的收购不需得到国资委的批准,只要拍卖过程符合《拍卖规定》,任何收购方竞拍获得上市公司的国有法人股都是合法的。 由于佳通轮胎通过拍卖将持有ST桦林44.43%的股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触发要约收购,同时符合“基于法院裁决申请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的要约豁免情形,佳通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如果批复进程缓慢,ST桦林重组扭亏的不确定性显然将增强。 2.收购主体:资格评判缺位 根据《拍卖规定》的相关规定,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但对“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没有规定。根据目前的法规,在《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以下简称《外商通知》)中,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由于《外商通知》中对外商受让国有股的规定非常原则,缺乏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基本无法依据其对一家具体的外商进行评判。 另外,《外商通知》的初衷也只是针对协议转让的行为而制订的,对法院司法拍卖的指导意义非常有限。所以,佳通轮胎作为收购主体,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内无法推断其不具有受让资格,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违法”的法理原则出发,佳通轮胎作为收购主体不存在法律障碍。 而且,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收购当事人重组的如果是亏损企业,如果能够保障就业,就可以向外经贸部(现商业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3.进入行业:符合国家政策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橡胶制品行业中属于限制类的是:斜交轮胎、旧轮胎翻新(子午线轮胎除外)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其他橡胶制品对外商没有限制及禁止。而ST桦林的主营产品是子午线轮胎,不属于外商限制或禁止进入的行业,所以从行业政策的层面来看,佳通轮胎对ST桦林的收购符合国家对外商投资产业的政策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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