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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保障措施:中国出口企业面对的首要难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7月28日 10:06 中国经营报

  2002年5月西班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对中国柑橘罐头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第一次遭遇特别保障措施挑战。

  2002年8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1974年贸易法的“421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轴承传动器展开特别保障措施调查。

  2002年10月印度、美国又相继分别针对我国出口的缝纫机针和座椅升降装置提起特别保障措施。

  2003年6月13日美国又对我国出口的缝纫机针和座椅升降装置提起特别保障措施。

  ……

  一条条消息令人揪心,一项项限令令人气愤。随着以上一系列我国入世前闻所未闻的新型案件层出不穷,中国出口企业加入世贸组织后面对的首要难题便是如何应对特别保障措施。

  那么什么叫特别保障措施?我国出口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外国(地区)的特别保障措施?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的12年内,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磋商一致,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果,则该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须的限度内,对中国产品采取撤消减让或限制进口措施。通俗地讲,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12年内,WTO其他成员可以在比较宽松的条件下对中国进口产品实施限制措施。

  从上述介绍来看,特别保障措施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对外贸易存在较大的潜在性负面影响。但是,既然特保条款已经写入《中国入世议定书》,那么我们在面临其他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当做的只能是冷静分析、沉着应对。主要应对措施:

  一、建立出口市场预警机制,实现对外贸易保护前置化

  我国出口企业和应该加强对我国出口市场的监控,建立宏观预警机制。通过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家和地区国际市场状况,以及我国进出口情况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整理和分析,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预警信息,实现对外贸易保护工作的前置化,进而避免遭致特别保障措施。例如,利用派驻国各类官方或非官方机构追踪当地市场行情,尤其是密切监测我国大宗出口产品的市场及价格状况,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定期向国内提供信息报告;将各国政府、行业组织及相关企业的最新动态及时反馈给国内等等。

  二、国内产业应将着眼于全球化产销格局与开发国内市场两者并举

  就全球化产销格局而言,一方面,国内产业应抓紧技术改造,降低成本,实现产业升级,提高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国内产业应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加快出口市场多元化建设,增强风险抵抗力。

  对国内产业而言,一方面,应充分利用我国经济建设的大好时机,进一步开发国内市场;另一方面,必须吸取以前的教训,在开发国内市场的同时,注重对国内市场的培育和保护,走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三、加速构建企业、行业组织与政府间的良性互动机制

  在WTO框架下,构建企业、行业组织与政府间的良性互动机制十分重要。一方面企业要积极配合政府运用国际贸易规则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行业组织也应尽快完成职能转变,尽早从注重管理和控制的行政角色,转变为一种具备协调功能、谈判功能和行业约束功能的经济共同体。据悉,正在修改中的《对外贸易法》也将对行业组织作出相应规定。在未来的经济活动中,不仅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需要行业社会组织发挥协调和指导作用;在国际贸易争端发生时,同样也需要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组织功能。

  四、充分运用《对外贸易投资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保护我国出口贸易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下称《调查规则》)第3条的规定:“国外(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一)该措施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二)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三)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国外(地区)政府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参与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该做法亦视为贸易壁垒。”可见,任何外国(地区)针对中国出口产品滥用特保条款的措施和做法,均属《调查规则》的调查范围。

  客观来看,中国出口产品频繁遭受外国(地区)贸易壁垒固然有其众多国际和国内因素,尽管一些案件通过我方的努力抗辩,双方最终能达成一些妥协,但是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我们却不得不常常面临被动应付、以求生计的尴尬局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当时《调查规则》尚未出台,缺乏能够指导实践的相关国内立法,故而难以组织有效措施予以针对性回击。令人鼓舞和庆幸的是,《调查规则》已生效实施。这意味着我国应对外国(地区)贸易壁垒的国内法基础已经具备,更意味着我国国内企业将变被动为主动,随时可以运用法律武器,对外国(地区)滥用特保条款等贸易壁垒的措施和做法予以回击。

  五、熟练掌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基本内容,组织细致缜密的抗辩

  如果我们把《调查规则》形容为一把枪,那么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具体规定,针对外国(地区)的特保措施组织细致缜密的抗辩理由,便是回击用的子弹。例如:

  1.在市场扰乱的认定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4款明确指出,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2.在利害关系人权利及公共利益的衡量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5款规定,在采取特保措施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方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此外,该WTO成员方还应将采取该措施的理由、范围与期限,作出书面公告;

  3.在如何把握特保措施的“度”的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6款规定,一WTO成员方采取特保措施必须限定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须的范围和时限内”;

  4.在临时特保措施的限定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7款规定,只有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才能根据肯定性初裁结果采取临时特保措施,且期限不得超过200天。

  由此可见,其他WTO成员方并非可以随意针对中国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任何有违程序和实体要件的措施和做法,均将成为我们与之抗辩乃至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理由。全国律师协会WTO专门委员会秘书处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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