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互利合作与受贿之区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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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7月18日 12:19 粤港信息日报 | ||||
“收受他人利益”在一般人眼中,可能都是违法的行为,但原来并非所有收受利益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触犯《防止贿赂条例》下的罪行,因为双方若以机构名义接洽的话,只可以被视为两者间的商业行为,但若是某机构的雇员,私下收受利益,替某人或某机构(行方便)或作其他任何形式回报,才算犯上贿赂罪行。 据防止贿赂条例第四条规定,任何机构的雇员,在未得雇主同意下,收受任何利益, 不过,如果属机构与机构之间互利(合作),则另当别论。香港律师林炳昌解释,假设甲机构向乙机构提供利益,如购买广告时段,或直接给予金钱也好,而乙机构随后作出“回报”,如给予甲机构“方便”、或向其辖下艺人歌手提供奖项,甚至更多出镜机会等,就不算违法,因为这可界定为一种商业合作,“只要收受的收益,全部存入公司账目,清清楚楚,并不是某一人暗中取得,就没有问题。” 也有立法会议员认为,机构与机构之间商业“合作”一直都有存在,不属违法,最多只能被评为不道德,“如果公开给公众知道他们有利害关系,当然不好,因为对其他人造成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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