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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即应尽保管责?(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7月18日 11:16 南方都市报
迟到 摄
  收费即应尽保管责?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引发争议聚焦背景

  一个月前,《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广州办法》)正式实施;一个月后,深圳市一个类似的法律正在被听证,而在两个月前,这个法律的草案(以下简称《深圳草案》)遭受到了深圳市40余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强烈抗议!他们联名上书,抗议的核心是草案所表达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在限价收费的前提下负责机动车辆丢失损坏赔偿”———这句总结与《广州办法》几乎如出一辙。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广州办法》明确提出了“保管”一词,《深圳草案》则避而不谈;其二,与深圳物业管理公司强烈的反应相比,广州物业管理行业内几乎悄然无声。

  令记者感兴趣的是深圳物管企业对草案的反应为何如此激烈,而广州市物管企业又似乎对《广州办法》安之若素?这个《办法》对广州市长期以来纠纷不断的停车场车辆丢失损坏赔偿的问题有多大程度上的解决?记者于是展开采访,结果却发现《广州办法》对“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的规定与《合同法》有关法律条款不符。事件 《深圳草案》引起强烈反应

  企业上书

  2003年5月18日,深圳市40余家物业管理企业联名将一份措辞激烈的《关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的建议》送至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深圳市众物业管理公司认为目前正在被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该草案所表达的“让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在限价收费的前提下负责机动车辆丢失损坏赔偿,是政府‘强制包办婚姻’违背契约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他们甚至认为该条例一旦出台“将成为深圳物业管理的一场人为灾难……深圳物业管理发展20年的辉煌毁于一旦”。该建议不仅被送至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和深圳市长,而且以特快专递方式送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

  人大研讨

  6月6日,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研究讨论。市人大代表的意见更多倾向于停车场应不应该承担保管责任主要由车主与停车场事先协商。

  听证会激辩

  7月1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立法听证会。会上多方代表围绕“丢车是否应该赔偿”展开激辩。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观察 广州物管并非安之若素

  2003年6月下旬的某一天,拥有广州市一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翁主任在一次员工大会上做了一个特别的发言,大意是各小区务必把停车场的车辆保安工作做牢靠了,因为根据6月15日市政府出台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对停车场给了一个定性的说法,这个说法对经营管理小区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很不利。所谓的说法是该条例的第二条:“……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翁主任本是律师,看完此条款他很敏感的意识到新条例透露出这样一种逻辑:只要付费就是经营性停车场,只要是经营性停车场就要提供保管服务,承担保管责任。这个逻辑并不符合翁律师的法律常识,但条例已经出台,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翁律师能够做的就是让员工们对停车场车辆的安全小心再小心些。翁律师担心的是在这个条例出台后一旦出现车辆丢失损害,物管企业有可能担上沉重的责任。

  广州物管企业为何没有对《广州办法》作出强烈反应呢?在采访中记者甚至发现,多位广州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人均未看过《广州办法》关于“保管不善”予以赔偿的条款。

  华信物业公司总经理杨国贤认为,这个条例只是给了一直存在的停车场赔偿纠纷问题一个责任归属的依据。但具体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在现实中,一辆宝马我只收你5元钱一小时,丢车后却要全赔,这样来处理物业管理公司绝对是无法承受的。广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副秘书长谢凯告诉记者,深圳通过人大出台的条例是法律,法律至少拥有五年不可更改的有效期限,而广州市政府出台的政府令则只属于行业规章,这也许就是广州业界没有深圳业界反应强烈的一个原因吧。现象 广州再次上演“全赔”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施行前夕,2003年5月中旬,海珠区人民法院对2002年11月11日某小区发生的一桩摩托车被盗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按照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对原告赔偿3000元。这也就是往往令物业管理企业难以接受的“全赔”。按照物管公司的说法,这个案子经过如下:

  业主燕某一日取停放于小区停车场的摩托车时称管理牌遗失了,管理员见是一向相熟的业主,于是让燕某开走了摩托车。次日,物业管理公司让燕某补办管理牌,燕某一直不办。多日后的一天早上,燕某拿着原来的管理牌前来管理处取车,不果,后报警称摩托车被盗。事后,燕某要求物管公司赔偿,理由是自己付了保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给予赔偿,结果遭到拒绝。于是双方“对簿公堂”。一审判决下来,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顾问告诉记者,他们需要做的是举证他们与业主燕某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她同时表示做到这一点很难。

  据记者了解,目前在天河、白云、芳村均存在类似的案例,业主们普遍认为既然自己交了费,那么就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尽保管义务,出现车辆丢失的情况就应当给予赔偿。显然,新出台的《广州办法》所做出的对营业性停车场的定义也为业主们撑了腰。观点 保管合同关系与收费无关

  然而,来自律师的意见是,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与收费无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温必潜律师告诉记者,根据《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看保管物是否交付,而不是是否收费。

  同样地,深圳物业管理企业在上书建议中也称:按照《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保管物的“交付”,从法理上看这个“交付”实际上就应该是交付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与“排他占有权”。这是国际惯例,也是英美法律中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一个核心要件。该建议说:“2001年厦门停车场车辆丢失索赔案二审判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就是以这个核心要件为判案依据的。”由此可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停车场的费用后未必要向业主提供“保管服务”。那么,《广州办法》第二款“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把收费停车场均看作应提供保管服务就有一刀切的问题了。质疑 《广州办法》滥用“保管”?

  既然保管合同关系有清楚的法律条文解释,与收不收费无关,那么《广州办法》是否滥用了保管一词?记者采访的广州律师未作正面回答。一位深圳物业管理的资深人士在了解了《广州办法》后这样说:“这些规定都是错误的。关键在于我们的法律由不了解法律的人民代表来确定,当然问题多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刘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深圳草案》通篇没有出现“保管”的字眼,是采取了一种回避的态度。但该草案的条款实际上还是容易引起歧义,让人认为就是要让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保管”的责任。而这才导致了深圳企业的强烈抗议。问题 “保管”纠纷如何解决?

  那么,停车场“保管”纠纷该如何解决?一种观点是让业主与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签订保管合同,确立保管合同关系。深圳的刘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停车场规定应当区分负保管责任的停车场与没有保管责任的停车场,负保管责任的停车场一般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移车辆丢失损害赔偿的风险,收费价格应由市场来决定。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到底把车停放在负责“保管”的停车场还是不负责“保管”的停车场。

  他认为,对于小区停车场来说,一般只收几元钱的停车费用,如果都要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管义务,那么车主根本就没有必要买保险了,甚至会出现车主故意欺诈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显然,这样将影响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物业管理公司即使破了产也无法赔偿,最后甚至会损害社会的稳定。 本版撰文/本报记者 潘宇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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