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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升商标诉讼叫停杭州恒生上市计划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7月14日 09:53 中国经营报

  北京报道2003年的4月25日,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北京恒升)一纸诉状把远在千里之外的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生)告上了法庭,案由是杭州恒生侵犯了北京恒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恒升以5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标的在250万元人民币~1亿元人民币之间,所以案件受理费最底限应该在2万元人民币左右,但记
者拿到的受理费通知书标有50元人民币。)

  叫停了一个计划上市募资2.6亿元人民币的杭州恒生,此案应该是国内首例因诉讼被迫暂停上市的案件。

  案情

  4月25日星期五,即杭州恒生上市前3天(实际上是上市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因为此后二天是周末),北京恒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杭州恒生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法院当日受理。同日北京恒升远东向证监会递送了一份立案通知书。随即杭州恒生宣布暂时停止上市。

  目前在国家工商总局45个商品类别注册的商标中,共有200多个“恒生”或“恒升”商标。成为北京恒升被告的杭州恒生也不是第一家。在此之前有“北京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和“北京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恒升方面对此的反馈是:“对于这个前三天的概念只是一个时间上的巧合而已。”

  北京恒生在法律意见书中称:“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作为最大股东的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要上市,并且正处在辅导期,恒生科技上市后一定是叫‘恒升’。但是,现在杭州恒生电子叫‘恒生’,届时我们也叫‘恒升’,那么这就足以构成广大股民以及消费者的误认。”

  杭州恒生对此的反映是,4月中旬,公司研究后特地向远东公司出具了“名称类似不构成上市实质性障碍”的专业法律说明,并举例说明即使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也不会影响上市,冠以“东方”字样的上市公司何其多。

  律师点评

  从去年到今年,我国商标申请量都处在创纪录的增长,并且相应的商标纠纷也在逐年增长,2002年一年,我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就共受理各类商标争议复审案件6228件。

  在我国,企业的注册商标,不仅是区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记,还代表其经营商品的特定质量,不仅凝聚着企业的商誉,也起着商品的广告并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依据的作用。特别是在市场竞争中,一些商标还成为企业特定商品的象征,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企业应该如何维护商标专用权则成为增强自身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据法定程序核准批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便成为商标注册人,获取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有完全使用该商标的权利;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等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只要经营者将自己的商标依法进行注册,就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在其他经营者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时,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作者认为本期案件的争议主要需要澄清以下两个焦点法律问题:

  1.杭州恒生在其广告宣传、网站介绍中对其产品使用“恒生”命名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北京恒升“恒”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从而侵犯北京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确定何谓类似商品,根据我国的操作实践,判断类似商品要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等各个因素是否相同,而不能强调其中的个别因素,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会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则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

  2.杭州恒生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北京恒升“恒”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文字是否侵犯了北京恒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中相类似的文字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因此回答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判断北京恒升向杭州恒生提出上述请求的时间是否在杭州恒生企业名称登记后的五年之内,如果杭州恒生企业名称是在发生此次纠纷五年前登记的,而且在此五年期间内北京恒升未以任何方式向杭州恒生公司对此登记企业名称提出异议,那么北京恒升远东则丧失胜诉的权利,其请求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为了避免上述案例再次发生,企业应该在经营过程中注意以下基本问题:

  首先,企业要坚持积极注册原则,注册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企业诚然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商标使用的优先权和最终专有权,但为避免无休止的商标争议和商标纠纷,最为可取的办法还是注册。

  其次,企业要做到主动保护,一方面当发现自己的商标权被别人侵犯时,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侵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请求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二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另一方面,企业要根据时间变化和不同地域的要求,注册适合各种需求的商标。

  最后,企业要大力宣传本企业的商标形象,利用有效方式宣传注册商标,不仅可以达到一般广告宣传的目的,还可以增强商标的显著度,提升商标价值的含金量。

  小耘律师事务所张毅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焦点一:管辖权问题。

  (在此案立案后)杭州恒生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杭州恒生住所地在杭州,根据管辖权的规定,在本案中,无论被告的住所地,还是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恒升应到杭州去起诉,而起诉的地点却在北京恒升已经打赢了两场商标权官司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恒升对此的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产品销售到了北京,因此北京是其侵权行为地之一,所以北京的法院是只具有管辖权的。”

  焦点二:两家公司业务范围不同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北京恒升在起诉中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对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是因为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我集团在商品分类中同处在第九类,且我集团的‘恒’商标早在1993年就已注册取得。而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的销售和宣传中却以‘恒生’字样,例如说:‘恒生证券交易系统’、‘恒生电话委托系统’、‘热烈庆祝恒生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等等。因此我集团认为,杭州恒生电子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润是侵犯我集团的‘恒’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而得来的。”

  杭州恒生的代理律师则认为:杭州恒生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恒生”字号不属于侵权行为。

  理由是:首先,杭州恒生公司从未使用“恒”或“恒生”商标。恒生是公司的商号,杭州恒生公司的商标是“Handsome”。杭州恒生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而且,公司主要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开发专用软件,而北京恒升主营是面对普通消费者的笔记本电脑,双方的产品和客户群均不相同,不可能产生任何混同。因此北京恒升所声称的侵权与事实不符。主要依据为:

  “1.杭州恒生公司与北京恒升所经营的商品是不相类似的。

  “杭州恒生公司注册资金5100万元,一贯从事的是在证券、银行、基金管理等特定行业的专业软件产品与服务业务,其中在证券行业核心业务系统市场占有率超过40%,在基金管理行业内目前两项主要的业务系统,公司市场占有率分别超过90%和60%。

  “到目前为止北京恒升仅仅在笔记本电脑等计算机硬件产品上标注了其‘恒’商标,杭州恒生公司仅仅在对软件产品命名时使用了‘恒生’字号。在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中,是不会认为计算机硬件产品与软件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的,因此两公司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杭州恒生公司在产品名称中对‘恒生’字号的使用也不属于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使用。

  “2.所经营商品对应的相关公众对各自商品的认知是不同的。

  “杭州恒生公司有着特定的客户群,即证券、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专业人员,而北京恒升的消费者则是普通的大众消费者,两者对各自的商品认知存在极大的差异。

  “3.两家公司的销售渠道或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

  “北京恒升一直以来只进行是笔记本电脑等计算机硬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其产品面对的消费者和经销商是普通的大众消费者和一般计算机硬件产品销售商,北京恒升的消费者只需要到电脑市场或销售商处即可购买到产品,北京恒升提供的相关服务也只是售前咨询和售后产品维修,与一般家用电器生产企业的进行销售和提供服务的方式没有区别。

  “杭州恒生公司一直以来从事证券、银行等金融机构专用计算机软件生产,其产品均是根据客户的需要定制,一般普通的消费者没有使用该种软件产品的需求,因此在一般软件销售市场上购买不到。杭州恒生公司提供的不仅仅是一种产品,更重要的是之后的相关服务,包括产品销售后的维护、升级和更新换代,这与北京恒升远东有着极大的差异。”

  焦点三:举证期限。

  此案中4月25日提起诉讼的北京恒升远东的举证期限截止于6月19日(并且在6月19日前未有申请延期),而杭州恒生的举证期限截止于6月16日。对于这一点,杭州恒生的代理律师持有异议。

  已经就商标权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打了两场官司并且都获胜诉的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在6月19日(19日是北京恒升的举证截止到日期)前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杭州恒生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4月25日北京恒升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6月19日前也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北京恒升也就失去了对这个数额的要求权,并且,杭州恒生公司对‘恒生’字号的使用已超过5年,在此期间内北京恒升未以任何方式向杭州恒生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恒升应该现已丧失胜诉权。”

  (本报将继续对此案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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