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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竞业避止”案引人思索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6月23日 10:37 经济参考报

  在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择业自由之间能否找到平衡点

  大连一英语教师马某只因在合同期满、离开原单位后,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培训学校任职,被原单位以“职务侵权”的名义告上法庭,经两级法院审理,马某败诉,支付违约金5万元。

  这起全国罕见的“竞业避止”案尽管已经判决,但是它却引起了人们对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择业自由的争论:如何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保护个人择业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点?如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竞业避止”法律制度?如何处理好“竞业避止”制度与劳动法之间的关系?

  罕见的“竞业避止”案

  竞业避止,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定合同,规定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以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竞争优势。

  为了保护本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大连沙河口盖伦启蒙教育培训中心实施了“竞业避止”制度,即每位聘用的教师,必须与校方签定一份《竞业避止协议书》。

  协议约定:聘用教师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后3年内不得在国内少儿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盖伦学校相同或相类似的职业,不得到与盖伦学校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如违反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作为补偿,校方每月要向签约的教师发放竞业避止补偿金600元。

  据了解,1999年11月,马老师应聘到大连沙河口区盖伦学校,聘期两年,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后,又于2000年11月签定了竞业避止协议书,马某此后领到了600元的“竞业避止”补偿金。合同期满后,马某另谋职业,到大连某教育培训学校从事少儿英语教育。盖伦学校发现后,以马老师违反《竞业避止协议书》约定、损害盖伦利益为由,遂将其告到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老师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盖伦学校为保护本学校利益,与聘用人员马某签定合同,这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马某到另一类似学校任教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老师不服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引来的教训与启示

  这个案件虽已告一段落,但它带给人们的思考并未结束。

  首先,签约者法律意识亟待提高。据了解,马某在与盖伦学校签定竞业避止协议前,月工资为1300元,签协议后月工资为1500元,在扣除600元竞业避止补偿金后,工资实际上下降了400元。马某认为,他与原告签定的竞业避止协议是不公平的,但他毕竟签了协议,这是无法更改的事实。记者近日打电话到马某现在的工作单位,一位工作人员说马某不愿意接受采访,并说他当时考虑问题不成熟,对签竞业避止协议感到很后悔。这说明他的法律意识实际上很薄弱。另外,马某与盖伦学校打一审官司时连律师都没有请,从中也可以看出他的法律意识不强。

  其次,企业合同文本应当规范。记者在采访中发现,盖伦学校虽然打赢了官司,但也暴露出其合同(协议)文本还不够严密和规范。一位德资公司的中方业务代表刘女士认为,在双方签定的协议中规定“乙方承诺在盖伦任职期间或在离开盖伦后的3年内承担如下竞业避止义务”,这是一种二者可选其一的说法,很容易让人挑出毛病。

  竞业避止补偿费一般发生在人员离职后对其择业限制的情况下,而非如盖伦这样是将竞业避止补偿费“包含在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收入中”。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岩解释说,对于在职期间为保守商业秘密限制到相竞争企业兼职的情况,可以不考虑补偿费,这期间完全可以用工资或者其他办法来解决。比如,深圳规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报酬总额的2/3。珠海规定不低于该员工离开前最后一个年度报酬总额的1/2。同时都规定,企业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第三国有企业亟待增强“竞业避止”意识。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长胜、赵明认为,现有用人单位对“竞业避止”制度,因观念、意识不同,重视程度也不同。其中国企最不敏感,而恰恰是国企中“跳槽”到竞争对手或外企的人最多,但用人单位包括上级主管部门中,很少有人关心这个问题。最为重视的是外企,例如,他们在面试时,常会问“为什么会离开原公司”;而且在签定劳动合同时,他们往往会加进“竞业避止”条款。同样,民营用人单位也较为关心这个问题,但不知道如何解决、处理。

  他们认为,虽然关于“竞业避止”的规定还不健全,但对于一个发展中的用人单位及重视前程的员工,都应对此有足够的重视。

  竞业避止法规尚需完善

  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已普遍建立合理的“竞业避止”制度,并已影响到在华投资公司。德资公司的中方业务代表刘女士说:“我与外商早在1993年就签定了竞业避止协议,规定在合同期内不允许直接或间接从事或投资同类业务。我感到这很正常。”

  但是,“竞业避止”目前在中国的企业中并不普遍。盖伦学校的代理律师、大连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涛说,在这家事务所现有的客户中,盖伦学校是唯一一家在劳动合同中签定竞业避止协议的。目前大连盖伦已有100多人签定此协议。

  近些年来,我国企业高级员工在任职期间泄露商业秘密、跳槽带走商业秘密的行为屡有发生。据统计,70%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跳槽带走商业秘密形成的。有的利用兼职将原企业的图纸带走,有的在离职后利用其在原企业学到或者掌握的配方,自己上马一个新的工厂。

  律师徐长胜、赵明认为,实际上,合理的“竞业避止”并未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同样“择业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是受一定约束和监督的权利。“竞业避止”与“择业自由”都是保护劳动关系一方的,二者相辅相成,对调整劳动关系双方利益都非常重要。因此,要想既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又维护员工的择业自由,应尽快颁布相应的法规,调整企业利益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的关系。

  王岩说,尽管深圳、珠海的有关条例也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由于这一条款尚没有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因此发生的诉讼中会遇到种种抗辩,来否定这一条款的合理性。目前,我国有关竞业避止的法规还相对滞后,部门规章中相关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详尽的竞业避止法规,切实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她还提出,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进行及时、公正处理的同时,还要保障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信息自由和自由竞争,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目前单个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及其劳动报酬等的谈判中处于弱势的情况下,有必要适度向劳动者倾斜,恰当发挥司法杠杆的平衡作用。

  作者: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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