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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谨防国际信用卡暗度陈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4月21日 14:10 《中国商界》

  文/龚少柳

  今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一口气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今年3月1日开始,以上规定和办法生效实施。

  从证监会主席转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履新中国人民银行后的连续举措,正向
人们传递中国将继续加强金融监管的信息。但在业界的赞叹之余,却出人意料地出现了一种“唱反调”的声音。俞晔明,宁波海关的工作人员,以一份题为《国际信用卡:货币走私新通道》的文章,直指金融界反洗钱工作的软肋。

  俞晔明援引业界专家的话指出,“一种符合国际潮流的金融支付工具之所以会产生副作用,其中既有监管不力的原因,也有政策配套不完善乃至滞后的因素。”

  不过,实际情况是宁波海关不仅预警一种新的洗钱方式业已浮出水面,还希望借此向上级政府部门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司法权力。

  走私货币借道国际信用卡

  细心的宁波海关工作人员在去年年初发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近来,从宁波飞往澳门的航班异常繁忙,连续几次,一批数量在10余人左右的旅客频繁进出关境,他们往往在所有旅客都进关后才匆匆进来,行为鬼鬼祟祟,情形十分可疑。据核实,这伙旅客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曾因违规携带大量现金被海关处理过。但奇怪的是,海关工作人员对这些人随身行李多次进行抽查后,发现这些旅客身上未带任何现金或仅带几十元的小额现金。

  有一组数据引起了宁波海关工作人员的注意:1998年,我国出境旅游者的用卡消费为800万美元,到2001年,我国出境旅游用卡消费骤然飙升至1.2亿美元,是1998年用卡消费的10倍。

  根据宁波机场安检部门反映,该机场国际厅以往每年都能截获大量走私现金,但2001年以来,他们很少碰到这种情况。据介绍,宁波空港旅检现场2000年曾查获违规超额货币出境案件为21件,案值217.7万元;2001年这类案件大幅度下降,全年共6起,案值才34万元。

  对类似情况的综合分析,宁波海关的工作人员开始怀疑:由于携带信用卡在手法上比较隐蔽,较难被海关查获,且海关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限制及处理依据,所以国际信用卡目前正成为很多人为规避法律大量携外汇进出境的重要工具。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由权威人士发布的《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对此也有描述。该报告指出,中国资本流动的渠道没有明显的障碍,比如中国居民持有现汇款和电子货币的监管就存在真空问题。中国居民很早就允许持有外币现钞和储蓄,加之对电子货币(例如信用卡)不监管,因此携带外国信用卡入境,再利用国际信用卡上汇入现汇出境基本没有障碍,这也是中国留学人员最常用的携汇出境手段。

  宁波海关在综合了其他司法机关的资料后发现,由于我国对外汇现金出境有着严格的管制,那些经常进出海关的旅客往往不敢随身携带数量明显的现金,他们一般在出境前将大量外汇打入存折或国际信用卡中,其数额远远超出了海关限量的数万美金或人民币。

  这些旅客到了境外便用国内存折或信用卡做抵押,在国外赌场兑换成现金筹码,或直接向国外高利贷抵押借现金用于豪赌,当出现赌本亏空时,由赌场高利贷人员跟随当事人回大陆赴银行取现金,再通过广东、福建一带的地下钱庄设法带到境外。

  宁波海关在对此跟踪调查中还发现,一支由香港和澳门专业赌博机构组成的赌博团伙,每次都由一到两名赌头带队,出境前都会教唆参赌群体去相关商业银行做卡,然后将大量现金打入国际信用卡中。

  金融界自律的局限性

  黄苇町,红旗出版社编委,对反洗钱研究颇有建树的经济学家。当他听关于国际信用卡走私货币的提法时,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在中国人民银行近期发布的法令,在大的原则上明确了反洗钱的性质和任务,但并没有具体涉及到国际信用卡走私货币的问题。根据宁波海关的调查,这(国际信用卡)极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洗钱的新渠道。”

  黄苇町分析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他说,国家现在鼓励推行信用卡,理论上讲,广泛推行信用卡能很好地监管个人的信贷档案,它甚至是实现反洗钱的重要手段。为什么现在会成为不法分子洗钱的新型工具?原因在于,国内银行的配套设施还跟不上,许多的场合根本就不欢迎刷卡消费,最简单的例子是买机票。“卡的服务跟不上,监督也跟不上。也因为缺乏监督,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就会形成漏洞。”

  此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几个法令,其实早于2002年9月17日就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行务会议上通过了。它们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在此之前,央行专门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处和支付交易监测处。

  相关的法令规定,建立了大额、可疑资金的交易报告制度,对大额、可疑的资金交易进行监控;并规定对于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金融机构,其直接责任人员将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将取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但黄苇町认为,对“洗钱”这一概念的内容还得有待扩充。黄指出,洗钱在国外已呈现出许多新的形式,通常有“黑钱洗白”(将非法收入转换成合法收入)、“白钱洗黑”(一些合法的资金用以支持恐怖活动等)、“白钱洗白”(将国有资产洗成个人财产)等,还“白钱外逃”,即一些国内民营企业家将合法的收入转离到国外。

  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对“洗钱”的定义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中山大学岭南学院一位金融学教授也指出,在犯罪者、腐败者和恐怖主义者洗钱的网络链条中,金融机构处于“下游”的位置。单纯就商业性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考虑来说,它们对反洗钱不会有什么积极性。因为建立一套反洗钱体系要增加成本投入,却不会直接创造利润,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

  除此,银行还必然肩负为客户保密的法律义务,反洗钱这一义务如果不能与它取得一定的平衡,肯定会丢掉一些客户和利润。而如果银行为洗钱者服务又得不到法律的应有监控,反洗钱简直就是在自断财路。中国大量的金钱被洗到国外无法追回,是因为中国没有建立自己完善的反洗钱体系,因而缺乏和国际机构合作的前提。

  事实上,别说是跟国际机构,就是国内部门之间,也缺乏这一合作的前提。宁波海关的遭遇,就是很好的明证。

  信用卡走私触及海关痛处

  据介绍,海关通常的办案程序分为五步:现场海关发现违规案件—海关调查局介入调查—构成犯罪(即法人涉案案值超过25万元人民币、自然人涉案案值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案件移交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后者介入调查—移交检查机关起诉。也就是说,区别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权限的主要依据是案值大小。

  据宁波海关的俞晔明介绍,目前银行竞争激烈,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银行的监管已基本流于形式。为了拉接生意,银行往往将原本应开具“外汇携带证”才能带出境的外汇存款不加审核就存入信用卡中,使得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对于信用卡消费形同虚设。

  俞晔明说,宁波某银行在当地的报纸上做广告时便这样声称:信用卡消费不受金额限制。该银行推出信用卡金卡后,将金卡的每日提现额升为1000美元,还可以透支5000美元。据此,旅客如在外旅游10天可轻松提取1万美元现金,外加透支5000美元,这明显违背了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条例中的“居民旅客超过2000美元要去外汇管理局办携带证”的规定。

  海关对外汇的出入境负有监管职责,宁波海关有关人士认为,按照目前海关的技术手段和管辖权限,海关在防范打击利用国际信用卡进行外汇走私时难度很大。原因在于多方面,比如信用卡体积很小,藏匿在身上或行李中极难发现,即便发现,因为旅检现场没有读卡设备,对卡中数额无法进行查询。

  同时,海关在账户查询的权力上也有所限制。《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按照此条规定,只有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海关才有查询权,如果是违规案件就不能进行查询。

  从权宜之举到标本兼治

  反洗钱是一个系统工程,单凭银行系统一己之力,恐怕还只能在下游阻截。事实上,有些黑钱是通过地下钱庄洗到国外去的,地下钱庄与金融机构毫不相干,就意味着单从金融机构来反洗钱,并不能很好地遏制问题的根源。这就需要将金融机构、海关、公安部门等形成一个反洗钱的系统。相关职能部门有了条例,还得由此成立专门机构,这样才能协调系统内或部门之间的关系。

  此外,就是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我国的反洗钱刚刚起步,至少在反洗钱的概念发展上,就可以从美国、加拿大等国吸收经验。我们不仅要自己的金融机构在国外配合当地政府的反洗钱工作,还应该与在华的国外金融机构开展合作。一位法学专家也提出,在反洗钱的法规方面,还应该建立一个更广阔的法律平台。《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规范金融机构的“核心法律”,有待增加有关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已有些落后于反洗钱工作的进展,有必要加大对洗钱罪的处罚力度。

  多年经验的积累,使得执法部门日益学会了通过“洗钱”环节入手来反推侦查价格走私案件,所以宁波海关的建议来得更具体。

  俞晔明指出,首先应该由国家外管局会同央行对全国所有单位外汇存入国际信用卡的账号进行一次普查,对个人外汇明显超出范围的不合理数量令其取出或封冻,目的是防止巨额外汇和非法外汇被偷带出国境。银行作为外汇监管的一个关卡,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开放正处在一个过渡阶段的特殊时期,更应该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对个人开立信用卡的外汇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核实。

  在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仅对旅客携带现金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对采用信用卡方式携带现金进出境行为没有包括在内,这类案件一经发生后,海关对当事人的处理上无法可依。对此,海关总署和国家外管局应该根据新的情况,尽快制定和完善针对信用卡出境的法律法规,在《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中增加补充条款,使海关今后在处理这类情况时有法可依。

  但是,更多的人认为,在现行规定中,旅客出境时携带的现金不能超过6000元人民币以及2000元美元等值外币,这一规定已经非常不适应当前人们日益提高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消费需要。为此,有关人士建议海关总署会同国家外管总局调整现金的限制数额,将其扩大到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

  相关链接:

  2002年12月下旬,上海海关缉私局向媒体提供一份报告,该报告披露了“价格走私”的八大洗钱手法与进口通关环节的四种主要作案手段。

  把货款留在境内的“洗钱”手段主要有五种:

  第一种,在境内进行调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投资,二是偿付债务。在2001年破获的案值达2990余万元的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走私合金钢材案中,28批进口合金钢材实际成交价为港币2637万余元,却只向海关申报人民币1195万余元,母公司香港力劲公司把本应支付给它自己的1500万元左右的差额,一部分作为投资,从上海力劲公司调拨给其在境内的其他多个子公司,还有一部分差额货款则调拨到境内其他公司用于偿付“三角债”。

  第二种,作为市场收益,通过关联公司支付。有些国内公司把货款差额作为自己的市场收益,留为己用,而由其在境外的母公司或其他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境外账户,向供货商直接支付价格瞒骗部分的货款,事后再通过多次相互“做生意”等形式把这些钱返还给母公司或关联企业。

  第三种,作为境外公司的其他应支款项。例如,国内收货单位以股利分红或返还投资的形式,将价格瞒骗部分货款一年一次或一年多次支付给国内其他供货商。

  第四种,作为境外公司在境内的差旅开销。有些案件中,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往来频繁,没有带出境的货款作为境外公司往来的开销,境内方通常以“白条”记账。

  第五种,作为境内人员的部分酬劳。基于境内外公司关系密切,差额部分货款即作为境内管理层向境外总公司领取的佣金,也可以作为境内公司根据货物销售情况按比例提取的酬劳。

  将货款带出境外的“洗钱”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随身携带出境。在2001年破获的上海凯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走私电器设备案中,有相当部分差额货款就是由港籍涉案人员随身携带出境,到港后再通过其他多种方式入账“洗白”。

  第二种,正常外汇渠道“蚂蚁搬家”。某些企业利用国家非贸、小额贸易外汇支付的政策,通过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正常监管渠道,将瞒骗货款小额分批支付给境外供货商。

  第三种,通过“地下钱庄”。某些地区出现了专门负责融资的新型代理机构——“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先以人民币方式收取国内收货人的瞒骗货款,再借贷给国内需要人民币的三资企业,然后由这些企业通过其在境外关联公司的外汇账户,以外汇方式将瞒骗部分货款支付给境外供货商。

  例如,在上海惠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走私价值7000余万元人民币合金钢带案中,为了支付差额货款,上海惠富公司先将人民币货款汇至位于汕头某公司,由该公司设法向香港惠富公司支付外汇,再由香港惠富公司向日本的供应商支付货款。

  在进口通关环节主要作案手法有四种:

  第一种,单证制假。犯罪嫌疑人通常采用伪造报关用发票、装箱单、提单、外贸合同等单证,按低报的价格伪造外贸合同,并将发票、装箱单上的合同号改成与外贸合同号一致,向海关申报进口。

  第二种,利用EDI系统作案。“电子口岸”的联网报关功能使无纸申报逐步成为现代海关的主要通关方式。无纸报关需要企业将报关单和发票、装箱单等商业单证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给海关。现行《海关法》已明确了电子数据报关单的法律效力,但是对发票、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

  第三种,“包税”方式同时佐以制假手段作案。“包税”案件表现为一些单位为了使进口货物少缴税款,与进口代理商“协议”,以低于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位将进口手续的办理包给进口代理商代理,而代理商则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将货物走私进口,货物走私进口后,发包方将货款汇入进口代理商指定的账户,由进口代理商安排通关运输货物并代开或虚开增值税发票。

  例如,上海某贸易公司走私印刷机设备案中,“发包”和代理双方签订协议后,“发包”方陆续将进口印刷设备的图片资料、装箱单、进口发票提供给代理方,并以支票形式支付“包税”费用,代理方则通过粘贴、复印等手段制作进口发票、装箱单,办理进口登记表后向海关申报进口。

  第四种,隐瞒部分费用价格。走私分子往往隐匿不报应计入完税价格的有关费用、瞒报高附加值和高技术含量产品的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来达到瞒骗价格的目的。例如,上海某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低报价格一案中,嫌疑人就是以瞒报全部软件费用的手段来降低总价偷逃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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