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之错 何人受过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3月12日 20:52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周晓同志: 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据此推断,我认为此类担保应当无效。但在S上 市公司为其大股东担保一案中,法院却判令S上市公司在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既然不允许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 为什么还要判决上市公司承担责任﹖此种判决是否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不是有违前述规定 浙江郑先生 郑先生: 关于上市公司的担保问题,《公司法》第60条有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实践中,还是有不少上市公司被卷入担保的漩涡,而且数额越来越大,期限越来越长,担保对象也从最初 的大股东发展为控股公司、关联企业等。据有关资料统计,在我国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有近40%的公司存在着对外担 保情况。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调并细化了《公司法》的规定。《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 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通知》还就担保的审批和信息披露作了明确 规定。 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责任加以明确。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 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 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 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尽管该法条作了合同无效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责任的必然免除。从《公司法》到《通知》再到《担保法》的 司法解释,始终贯穿着一个宗旨----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和对过错责任的追究。上市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相应需要 经过二重审查:一是审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判断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公司法》及作为其细化的《通知》规定侧重于对公司担保行为内部责任的划分,仅仅约束董事、经理和公司之间的 关系,对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则不能以内部关系无效作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当然 ,这些规定也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则更加侧重于公司外部责任承担,约束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对以下两 种情况作出明确的区分:1、如果债权人善意无过错(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上市公司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上市公司依然承担完全的保证责任。 2、如果债权人恶意或有过错(债权人明知或应知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担保人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具体份额为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你来信所反映的情况就属于后者。S公司为其大股东作借款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要求,其债权人作为专业的金 融机构对担保人的资格未尽审慎的调查义务,因此担保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S公司对其大股东不能偿还债务部分在50 %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由于《公司法》、《通知》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颁布时间也有先后,上市公司担保行 为的发生时间也不相同,究竟如何适用法律,确实值得探讨。(代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