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日前在上海说,对于商事领域中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无须
由有关行政机关的特别审批。他说:"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
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李国光特别提到要妥善处理被改制国有企业的遗留
债务。他说,国有企业改制无
论采取何种形式,对其遗留债务的处理,实质上要解决的是债务和资产产权关系问题,即由于企业资产的变动引起的被改制企
业原债务的承担问题。
他表示,对于被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债权人与被改制企业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
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违反法律强制
性规定,或者未经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因企业财产负有对企业债务的一般担保性
质,受让方依照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行为。李国光说,债权转股权作为一
种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也同样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李国光还指出,在确认企业改制合同效力时,凡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能够调整的,应当适用
有关法律规定;凡相关法律不配套的,则应注意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家的有关国企改制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但
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的地方性改制文件,尤其是具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土政策’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特别
是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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