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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