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的33条规定进行了修改,新增了6条规定。其修改的部分主要集中于保险业法,对于保险合同法的内容涉及甚少;而且,新法对于业内一直关注的保险企业的投资渠道并未作出实质性突破的规定,仍然趋于保守。可以看得出来,新法的出台是保险市场各方利益协调的结果,对于各利益主体,特别是作为保险主动方的各家保险公司带来多方面的影响。
首先,保险市场将会展开一场“服务与诚信”的大比拼。新法第五条作为增加项,第一次将保险四大原则之首的诚信原则写进了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新法对于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保险人负有保密的义务。此外,表见代理被引入法律,即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样一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使此业务属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越权 代理行为,保险公司也不得以其代理人不具代理权而拒赔。可见,新法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对于保险公司,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向市场提供全方位的产品,更要向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而这一切又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
其次,保险产品将呈现多样。新法提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那么,其它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各保险公司就可以自由制定,再报保监会备案即可。我们都知道,每一家保险公司都有其主营业务和强势产品,放开的费率及条款标准必然会促动保险公司推陈出新,让其产品更加体现公司的特色。
再次,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将会进一步加剧。新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一修改放宽了对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许可,并对短期人身险这一长期处于“第三领域”的业务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定。如此一来,财险公司与寿险公司都拥有了对短期人身险业务的经营权,进一步开发和争取此项业务,必然会使短期人身险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监管部门在新法执行后将拥有更广泛的职责和权利。新法明确指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将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管机构将承担保险业内更多具体的职能。如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以及再保险的办理也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而且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所有这些规定都将保险监管机构推向了责任的主动方,体现了加强行业内部自律和监管的精神。此外,新法第五十四条将原法的“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改为:“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款限制了国内诸多股份制公司通过引入外资参股而使其适用于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规范了市场,规范了监管,而我国的保险监管本身也将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走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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