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定位
保险法的修改和重新发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法制建设中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成就。它的历史定位表
现如下:
从经济发展以及保险业发展的角度看,面对入世和进一步开放的经济格局,1995年10月
1日施行的保险法中的
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及保险业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的变化,甚至在某些方面已经制约了保险业的进一步发
展。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势在必行。通过修订,才能更好地体现去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所制定的涉及保险
业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政策,才能更好地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监管机关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推进保
险业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市场化进程,深化保险体制改革,加快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从金融法制建设的角度看,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是继上世纪九十年代前中期大规模金融立法活动后新的发展,当时,
为适应经济改革、市场经济建设和规范金融业的需要,以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法制建设得到了初步的建
立。几年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建设得到深化和对外开放取得长足进步的情况下,所颁行的金融立法中有些条文已出现与客观
形势不适应的情况而需要修订,由此,可以预料,以修法为特征的、以本次保险法修改为契机的新一轮金融立法修订工作将会
在今后若干年逐步展开。另外,这也是保险法颁行以来的第一次修订。
重要特征
此前,在专家学者提出要求保险法修改的各种呼吁中,归纳起来,有大改、中改、小改三种意见。小改之说是对原保
险法中个别不适应监管需要的条文加以修改;大改之说则是要改变原保险法的立法基础,如从分业经营的基础改为允许混业经
营、从保险行为法与保险业法合一走向分立等。本次保险法修改实际上采纳了中改之说,融合了各方意见,形成了修改决定,
阶段性地适应目前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特别对加入WTO后不符合履行对外承诺的条文、实践证明不利于保险业和保险市场
发展的条文、实践证明需要加强监管的条文,都作了相应的修改,同时,对那些改与不改两可的条文、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总结
的条文、用其他方法如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可以规范和澄清的条文,都没有作修改。本次修改涉及38条,占原保险法152
条的四分之一。
本次保险法依然延续了原保险法中分业经营的立法基础、保险行为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形式。但其中作了相当大
的调整,如重新规定了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范围,强化了对保险经纪人监管,强调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管理责任,加大了对保
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法律手段减少保险营销中的欺诈、误导和违规操作,并修改有关条文庄严履行入世承诺。
六大影响
本次保险法修改,对今后保险市场和保险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有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着重强调了保险活动的诚信作用。
本次修改中,将原保险法中诚信的语词单独列为一个条款(即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第5条,下同),以示强化;并规定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和财务报告等文件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122条);保险事故评估鉴定
机构和人员必须公正执法,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第123条);将原保险法中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业务活动中的禁
止性行为规定加以具体化,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
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
订立保险合同"(第131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第136条)等
。
第二,强调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本次修改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保证金。保险公
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保险保证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第94、97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
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
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88条)。
第三,强化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着力打击保险欺诈活动。
本次修改中,强调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第108条);
允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第109条);对保险活动中的各类当事人,明确了其实施违法
违规活动、保险欺诈活动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第106、138、139、140、141、142、143、145、14
6、147、149、150、152条)等。
第四,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职责范围,强化了保险人的责任意识。
本次修改中,从原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改为"关系
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审批"(第107条);要求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办业务的,应签订协议(第127条),从而明确了保险人与保险
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决了过去对保险代理人性质与地位认定上的似是而非问题;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保险人应当
承担保险责任(第128条),在此,解决了过去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监管不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规定了评估鉴定
收费、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的支付方式和范围(第123、134条)等。
第五,制定了许多有利于今后保险市场和保险业发展的规定。
本次修改中,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92条),从而打破了财险与寿险之间人为制
造的樊篱,有利于各方业务发展;重新规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范围,即"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
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但资金仍可运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而"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105条)。
第六,履行我国对入世的承诺。
本次修改中,在再保险上,删除了每笔非寿险业务都必须有百分之二十法定分保的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监管机
构的规定办理再保(第102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含合资、独资、分公司)亦适用保险法,(第154条),
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有机的
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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