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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揭开超售的真面目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8日 21:09 新浪财经

  东陵

  肖先生状告中国南方航空公司 “机票超售”案日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关“超售”的话题在一些网上及报纸媒体被一度热炒。争辩双方各持一词,众说纷纭,从不同的角度和视野来理解、判断、评说,将“超售”炒到了极致,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为此,笔者查阅了《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民航法》、国家民航总局颁布的《航空旅行指南》及有关欧美等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民航营销惯例等资料,并咨询了法律方面的专家。下面,笔者就对超售的概念、国际惯例、国内航空公司的操作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全面的介绍,以揭开了超售的真实面目。

  一、超售是国际惯例,超售只是航班座位管理的一种手段,是一种正当的行业规则,对社会和消费者都有利。

  超售是指航空公司在飞机起飞前,在一个合理估计的基础上,让售票数量稍大于航班实际座位数。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条规定,“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以及国际航协统一印刷的客票背面约定“客票的有效期为一年,定期客票自旅客开始旅行之日起计算,不定期客票自填开客票之次日零时计算”,在日常的航空运输中,因为客票的有效期为一年,这样会出现一些旅客在订立机票后,由于各种理由,在机票上显示的日期不来登机。不来的旅客对此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外,还可以在一年内继续使用该机票,这样造成了大量的座位的虚耗,导致高成本的航空资源的大量浪费。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避免浪费,各国航空公司在航班座位管理系统中,都使用包含超售元素的管理体系。各国航空公司在超售之所以必要,出于以下原因:

  1.航班座位的预售性。航空运输产品不同于其他许多行业的产品,几乎无法现时交易(只能通过定座系统事先销售),因而无法准确把握销售情况。某些定妥航班座位的旅客常常因为某种原因临时取消或改变航程,容易导致航班座位虚耗。超售是把航班座位虚耗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的必要手段。

  2.超售是航空公司急旅客所急,以恰当的价格为旅客提供最恰当服务的需要。由于旅客中常常有一些订了座位而到时不来登机者,这不仅造成座位的浪费,使航空公司成为受害者,而且使想乘此航班的旅客失去了乘机的机会,转而购买其他时间并不很适合的航班,成为又一受害者。而超售则为这一部分旅客提供最需要的服务,为旅客雪中送炭,更加体现民航快捷的优点。

  3.一旦发生航班座位的虚耗,对社会将造成巨大的财富浪费,且不利于建设环保经济。航班座位的虚耗,将导致资源的不能充分利用,虚耗燃油,并增加飞机的起飞架次,加大了空域交通管理的成本,同时过多飞机飞行,加剧环境的污染。

  4.在我国,每一航空公司都有座位管理系统,该系统是花费了数千万的巨资引进国外先进的航空管理技术和设备建成。座位管理系统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在对大量的数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管理航空公司超售,这也是各个国家航空公司奉行的模式,超售是建立在科学的统筹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由于各个国家的航空公司都在使用同一体系的座位管理系统,而我国如果使用不同的体系,必然导致我国航空公司在与世界各国的航空公司进行竞争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民航业法律渊源基本以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组成,法律一体化的程度很高,我国先后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是依据上述两个公约和国际航空运输的其它条约、协定制定的,因此遵守相关的公约和国际惯例,是我国民航业参与国际航空竞争的基础。

  由于出票是旅客与航空公司初步确认搭乘的航班与登机时间的方式,客观上存在大量旅客不按时登机的现象,各国统计平均比例为10%。这种结果即给航空公司造成损失,而旅客又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航班和座位是固定的,这也限制了一些急需旅行的旅客的出行。因此,如果合理、充分利用有限的航班和座位,减少损失,增加运力,为更多的旅客服务,这既对旅客有利,又减少航空公司的损失。正是基于以上的合理性和社会效应,超售成为世界各国航空业的国际惯例,是各国航空公司对座位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民航总局及行业协会国际航空协会明确了超售是国际惯例,是航空公司座位管理手段。

  航空公司超售建立在科学的数据分析和市场管理基础上进行的,事实上超售导致旅客被拒绝登机的数量远远低于因天气、空中交通管制,以及飞行器机械故障给旅客延误的数量,据各国的数据,超售导致的延误仅占万分之一,而其他的原因导致的延误高达以百分比来计算。

  此外,如超售导致旅客被拒绝登机而延误航程,航空公司对旅客的补偿成本远远大于所得利益。因此,航空公司会竭尽所能来处理,满足旅客的需要。

  因此,不能“妖魔化”超售,超售就是对座位进行有效管理的一项元素,也是一种手段,同时每个航空公司都加强座位管理系统的准确性,避免出现超售导致旅客被拒绝登机。对这种手段,只能改进,减少失误,本身并不违约,根本谈不上欺诈。

  必须说明的时,超售虽然发生在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后,甚至是旅客订座后,但这时航空运输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合同的履行也并未开始。

  二、国内航空公司关于机票超售事件处理和操作的规范及依据。

  (一)关于超售的告知

  1、在此必须指明的是,超售最早是一种国际惯例,而不是法律,这也是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均没有规定超售,而由民航总局颁布《航空旅行指南》却给予了明确规定的原因。

  2、目前,世界各国中,只有美国以联邦立法,欧盟各国以欧盟立法形式把这项国际惯例用法律形式确立,所以,在美国和欧盟,超售的做法已经有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是国际惯例。这与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是不同的。

  3、在美国和欧盟,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各航空公司采取的告知方式是在机票的背面注明,或航空公司的宣传册中注明航标可能超售,但没有针对任何具体航班,阅读对象也是没有针对任何航班的旅客。

  在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广而告之的方式,即由国家民航总局颁布了《航空旅行指南》,该《指南》明确说明了航空公司超售的情形,以及对超售的解决办法。

  《指南》是航空旅行的常识性知识,正如它自己所称:“消费者需要采取积极行动,理解更多的航空旅行常识;《航空旅行指南》会告诉你作为一个航空旅客的权利和责任,但此《指南》仅是航空旅行常识,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遵从民用航空相关法律规章。”

  因此,超售作为民航业的常识性问题,民航总局在已经向社会公开,这就是对旅客的一种告知。

  4、由于订立机票的旅客、订座的旅客,与办理登机牌的旅客顺序不一致,因此在实践中无法告知哪个旅客的超售。至于公告,是美国和欧盟立法的规定,不是国际惯例的组成方式。而在我国则由民航总局以指南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告,与美国和欧盟的做法相比只是方式不同,不能说我们没有采取美国、欧盟的告知方式,就推定我们没有告知。

  (二)关于对超售导致拒绝登机补偿标准的公布问题。

  5、在美国和欧盟,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各航空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把补偿公布于众。

  6、我国《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由于国务院没有公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而在实践中,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由于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航空公司很难确定,更无权利单方面公布补偿的额度, 所以只能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解决方案,

  南航制定了《南航超售的处理规定》,也严格按照《规定》给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双方达成了解决方案,之后完成了合同的履行。由于南航无权对外公布这一《规定》,所以,既不能违反法律,同时不能代表其他航空公司,更不能要求旅客按照我们的《规定》接受,因此协商解决成为唯一的选择。

  三、如果因为超售导致旅客不能登机,其法律责任是承运人应当承担延误的责任。

  实践中,由于超售发生旅客订座后,导致旅客不能如期登机,给旅客的旅行造成困难,但这种困难的后果不是导致旅客无法出行,而是不能按照原航班出行,只能乘坐原航班之后的航班出行,延误了旅行。因此,超售导致的后果就是“延误”。

  1、《民航法》没有把超售作为违约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2、而实践中超售导致的结果是延误,应当按照延误的处理。

  由于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当旅客不能按原航班登记时,根据《南航超售的处理规定》航空公司会给旅客三个选择:

  1、 退票,航空公司赔偿损失。

  2、 经旅客同意,航空公司无偿为旅客签转最近的其他航班;

  3、 给旅客签转其他航班,给予一定的补偿,如免费升舱等等。

  在本案中,南航给肖先生提供了餐食,安排其到头等舱休息,并免费升舱,肖先生接受了南航公司的条件,可视为合同部分内容变更,最终安全运送其抵达目的地。没有造成损失。

  四、本案只能适用《民航法》,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规定双倍赔偿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本案是合同之诉,属于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民用航空运输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领域,高风险、高投入、高竞争、低收益是它的基本特点,为了规范航空运输的各个环节,“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于民用航空运输中的诉讼处理,该法第131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这条规定有以下几个含义:

  1、《民航法》属于特别法,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外,该法明确规定,有关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只能排他性适用《民用航空法》,而不能再适用其他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也被排除适用。

  2、该法对涉案范围规定的非常明确,纠纷处理也规定的非常明确。有关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

  3、此条规定规范的是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

  因此,肖先生在提出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规定双倍赔偿,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而且,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倍返还也不可能实现,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五、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关系终止。

  本案肖先生与南航公司订立了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约定肖先生乘坐南航公司航班由北京到广州。现肖先生与南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经双方约定,南航公司地面服务公司向肖先生签发了乘坐CZ3110航班的登机凭证,肖先生也如期在2006年7月21日晚登上CZ3110航班,南航公司已经如约将肖先生送抵广州,运输合同生效,并且已经完成。双方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关系终止。

  肖先生与南航公司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订立的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肖先生在候机楼办理登机手续完毕,领取登机凭证后,即双方约定的合同正式生效并开始实际履行。当肖先生到达目的地,离开航空器时,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已无运输航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次运输过程中,当发生延误现象时,南航公司已经尽到了所有可能,给肖先生提供了餐食,安排其到头等舱休息,安排肖先生乘坐本公司最近的一个航班,并为其免费升舱,对此对方同意,并全部接受,结果顺利把原告送达目的地,完成了航空运输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六、关于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的时间。

  航空运输合同是一种有交易习惯的合同,旅客购买机票只表明双方订立了航空运输合同,但此时合同成立并不生效,旅客与承运人约定的航空运输合同从旅客在候机楼办理登机手续完毕,领取登机凭证后,合同正式生效。因此,航空运输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1、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客票只是一种合同订立的初步证据,而不是合同本身。《民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2、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由几部分组成,一是客票,二是订座纪录,三是办理登机凭证;四是国家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客票只表明旅客订立了航空运输合同,合同成立;

  订座是旅客与航空公司初步确认搭乘的航班与登机的时间的方式;

  办理登机凭证是确立旅客搭乘的航班、旅客在航班上的座位与登机的时间,航空运输合同正式成立;

  国家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是约定旅客与航空公司航空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3、客票只表明旅客订立了航空运输合同,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六条规定,客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旅客姓名;(2)出票人名称、出票时间和地点;(3)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4)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约定经停地点;(5)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航班号与座位不是客票的必备内容。

  在订座方面,航班号与座位不是订座的必备内容。客票一般分为两种,已经订座的客票会标注“OK”;未订座的客票会标注为“OPEN”。但按照规定,客票有效期为1年,因此,即使已经订座的客票,旅客放弃按时旅行的,也不必通知航空公司,这就是订座只是旅客与航空公司初步确认搭乘的航班与登机的时间的原因。

  只有旅客办理了登机凭证,航空公司最终确认了旅客所乘航班和座位,航空运输合同才生效。 而旅客领取登机凭证后,如果没有按时准确登机,就会按照漏乘处理。

  综上所述,超售是行业的惯例,在我国,民航总局以《指南》的形式将这一惯例向社会告知,对于肖先生不知道该《指南》,并不能代表超售不是惯例和民航总局业已告知的事实,在本案中显然南方航空股份公司的超售并未欺诈原告,不违反诚信原则。由于航空业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的行业,为了促进航空技术的发展和保护脆弱的航空公司,世界航空立法都是殊途同归的规定航空赔偿责任只适用航空法的规定,正是基于同样的道理,我国航空法也与世界立法潮流相吻合,明确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因此,本案应适用《民航法》的规定,应依照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起损失诉讼,超售的实际后果是延误,因此应当按照民航法对于延误的责任的规定进行诉讼和审理。肖先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发生,而南方航空股份公司第一时间给肖先生签转航班、提供升舱服务、贵宾休息室服务、餐食,补偿的金额已高达1370元,肖先生业已接受,双方已达成了航空运输合同变更协议,且该变更后的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南航股份公司已按照航空法延误的规定给予了及时和充分的补偿。

  航空业的发展在我国只是十几年的事情,公众与航空器的亲密接触,也是只是近几年才逐步热络起来的,但航空业自身的特点,也导致公众对它的运行系统和独特方式的了解是渐进的。航空制度是由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组成,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语境中产生的,所以它在我国的本土化必然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所以需要对相关的制度进一步宣传。超售是民航座位管理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它本身并不独立成为一种具有法律责任的行为,它是航空公司座位控制系统科学化、精确化的能力和标志,随着民航业的发展,它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

  党的十六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一些理性地对待和处理矛盾,化解纠纷,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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