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王利明: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03日 23:15  《法人》

  问题:矿业权是否允许转让、抵押和入股?

  王利明:矿业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就是依法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除了转让之外,也应当允许抵押。

  关于矿业权是否可以入股,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对出资形式已经作出了多元化的规定。目前《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不低于30%即可。另一方面,矿业权本身作为准物权的一种,其具有财产价值,只要当事人同意,其就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此可见,矿业权可以入股。

  企业破产时,矿业权是否可以列入破产财团而进行公开拍卖?我们认为,既然矿业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因此,在企业发生破产的情况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将矿业权列入破产企业的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只是,竞买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有关资质的特殊要求;拍卖完成后,买受方并应依法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

  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随便取消矿业权吗?

  王利明:从法律上说,如果矿业权是一个行政授权的问题,那么矿业权可以通过撤销方式消灭,不涉及征收问题。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项物权,则矿业权的主体为民事主体,矿业权是一项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政府有关部门不能随便消灭该权利。

  在过去,我国针对一些小矿厂,以简单的行政命令的方式,采取“关、停、并、转”的方式,这种作法的合理性有待讨论。因为,关停并转后,涉及到权利保护、劳工就业等诸多问题。因此,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在特定的时期,基于国家特定的战略考虑,国家有可能也有必要对矿业生产行业进行征收征用。一方面,征收征用必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政府才能行使征收征用权,对政府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也为矿业权提供必要的保障;另一方面,即便是征收征用,也需要对矿业权人依法进行补偿。

  问题: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常常发生征收征用矿业权的情况,那么“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怎样的限制?

  王利明:既然矿产权准用物权的一般规则,那么,对矿产权的征收应当准用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征收的一般规定,尤其是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认为,矿业权征收征用中的公共利益应当限于如下情形:

  第一,国家基于战略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有权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行业的矿产资源、能源的生产、销售予以限制。例如,有一些矿藏日益稀缺,政府有必要基于战略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对矿产权进行征收。

  第二,国家从保护自然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来考虑。譬如,如果在某一区域内,出现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导致区域环境的严重破坏或者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遭受破坏,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基于保护环境的理由来对矿产生产企业进行征收。这一保护环境的考虑,应认识符合《物权法》所要求的公共利益。

  第三,国家为了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防止资源开采中的浪费。例如,有的企业生产工艺落后,以征收的方式对现有的矿产开采企业进行优化重组或者改造,实现生产方式的革新,达到最有效利用资源的目的。

  《物权法》第44条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的变动,但没有涉及到矿业权等准用益物权的征收。实践中,对土地的征收通常涉及到对用益物权的征收。在将来,是否应当设置专门的矿业权征收标准,确立一个公正的补偿标准,来规范矿业权的征收行为,是值得研究的。矿业权具有特殊性,例如,矿的价值到底有多少,需要评估。

  问题:矿业权流转中,当事人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王利明:矿业权流转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

  第一,环境保护的义务。现代物权法上,重要的趋势就是环境保护的考虑。环境保护成为推动当代物权法发展的最重要因素。尽管物权人享有其权利,但是,过度利用其物权,就会导致破坏环境的结果。第二,劳工保护的义务。从企业的社会责任角度考虑,企业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不能完全从利益最大化考虑,这尤其是涉及到对劳工的保护问题。企业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从而保护其劳工,这是企业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企业在选择受让人时,应当注意其是否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资质,能否充分保障劳工的人身安全。任何经营者都必须要充分注意劳工的保护。

  第三,对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矿业权中,针对矿难事件,矿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矿主承担的义务,主要是针对工人的义务,这类似于日本法上安全配虑义务。在矿业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要高度重视其活动有可能对周边所带来的影响,要对周边地区的人民和企业的生活和生产尽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在流转过程中,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资质,应当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这尤其是对政府来说,也应当注意审查受让人的资质。

  (王利明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专家)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写进博客
复制标题和链接发给好友
【 手机看新闻 】 【 新浪财经吧 】
Powered By Google 订制滚动快讯,换一种方式看新闻

网友评论 更多评论

登录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8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