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收购博格 欧盟对华反垄断第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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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07日 12:15 《法人》 | |||||||||
中国企业首次面临欧盟的海外反垄断调查,欧盟对发展中国家的收购案调查比较罕见,但调查结果将表明欧盟对有实力的发展中国家对欧洲企业投资的态度,所以欧盟势必会严阵以待 文/本刊特约记者 仇晓慧
欧盟第一次对中国公司海外收购的反垄断调查程序于日前启动。欧盟委员会3月13日表示,出于对垄断的担忧,欧盟反垄断机构将对中集集团收购集装箱生产商荷兰博格公司(下称:博格)的交易进行调查。 3月15日,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在网上发布公告对该消息予以确认。 尽管据中集公告称,调查需再经过4个月时间才会尘埃落定——欧盟做出最后的调查裁决,但眼下正值中国出台国内首部《反垄断法》的前夕,而且又是中国企业首次面临欧盟的海外反垄断调查,顿然使这起业已被提上议程的反垄断调查显得意味十足。 中集态度乐观 由于之前中海油、五矿、华为等中国企业海外收购相继受阻,除中国外,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跨国收购案在国际上一度风声水起。不久前,迪拜意欲收购美国港口一案也在美国掀起轩然大波。那么中集命运如何,是否也会遭到如同中海油那样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尤为关注。 《法人》记者在3月下旬向中集问询案情最近进展,董事会秘书处一名不愿具名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由于是一起跨国并购案,利益关系十分微妙,且证监会有专门的披露规定,所以无法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内的信息予以透露。但记者从3月15日发布的公告获悉,中集对案情最终的调查结果持以乐观态度。 欧盟竞争委员会3月13日发布的公告称,目前市场上只有一家小型的竞争者,而且没有任何明显的迹象表明它能够及时、有效地发展起来,并成为中集集团有力的竞争者,这引发了欧洲集装箱市场普遍的反垄断忧虑。欧盟反垄断机构的初步调查显示,中集集团对荷兰博格的收购可能会引发罐式集装箱领域出现垄断。为此,欧方将进行为期90个工作日的深入调查,以最终决定该案是否严重阻碍了欧洲经济区内的有效竞争。 欧盟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内莉·克勒斯表示,欧委会必须确保这宗收购不会对集装箱租赁公司和物流企业等客户造成“有害的后果”,并最终不会危害到化工和食品行业的利益。 在欧方看来,中集集团和荷兰博格是世界上最大的两家液态集装箱生产商,两者的合并,一定程度上将造成“准垄断”的市场格局。目前,该行业内仅有一家规模较小的企业,且未有迹象显示两者合并后将有新的企业及时介入市场,来构成新的竞争格局。从时间表上看,从2月6日通知到3月13日是欧盟的初步市场调查,中集和博格的并购审查最后期限是7月28日。 上海锦天城律师所的律师陆韦媚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欧盟提出反垄断调查并非存在恶意,只是例行公事。由于欧盟环境与美国环境大有不同,所以在一些综合因素(主要指政治因素)上,这一点反映的过程也会有所不同。 中集的收购“野心” 关于中集的收购最早要追溯到2006年1月15日。当时,中集集团与荷兰博格工业公司草签收购协议,将与荷兰博格的两控股股东合资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将以1.1亿欧元(约合人民币11亿元)全资收购博格。中集集团以3750万欧元获得新公司75%的股权。 2月7日,中集集团发布公告:“中集集团将与博格之受益股东——Mr. Peter van der Burg和Mr. Cees vander Burg兄弟合资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将拥有博格100%的权益。中集集团将通过在香港设立的一家子公司——中集罐式装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来完成上述交易。” 3月中下旬,中集集团因股改停牌,13日的收盘价为9.16元。 上述交易完成后,中集集团将拥有新公司75%的权益并成为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博格的现存最终受益股东共计持有新公司25%的权益。新公司注册资本将为5000万欧元,博格的权益作价为1.1亿欧元。除了资本结构变化外,还给中集带来其他诸多好处,该交易将使得中集“扩大在中国道路运输设备的产品线,将获益于博格在欧洲的产品研发力量及分布于在欧洲、南非的训练有素的工人、精良的生产设备,将获益于博格的产品设计、技术秘诀和专业技能,将获益于博格的分布于荷兰、波兰的售后维修堆场设施”。 资料显示,中集集团目前是全球最大的集装箱生产商,市场占有率超过50%,公司2004年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266亿元(33亿美元)。荷兰博格2004年的销售收入为2.358亿欧元,是欧洲排名前三的陆路运输装备、罐式集装箱和专用静态储罐的供应商。 这是中集集团继2003年5月以450万美元收购了美国排名第六的半挂车制造商 HPA Monon之后的又一次全球战略部署。许多机械行业的分析师们预测,“中集的下一次收购将发生在日本,完成中集的美欧日全球布局。” 也就是说,若成功收购,中集集团一举成为全球最大罐式设备制造企业,也标志着中集集团的全球化布局初步完成。 欧盟法律 根据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博格作为欧盟境内营业的企业,必须要由欧盟来对此类并购进行审核。欧盟公开的文件显示,欧盟竞争委员会于2月6日接到中集和博格关于进行股份收购的通知,并认定该并购属于其调查范围,还要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将其对本并购的意见提交竞争委员会。欧盟认为,这两家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两家罐式集装箱生产商,目前市场上仅有一家规模较小的竞争对手,而且没有明显的迹象表明,它能够及时、有效地发展起来,因此中集对博格的收购有可能在该领域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据现有法律来看,可能有几种结果——并购被阻止、并购得以进行但合并公司必须拆分部分单位,或者改变经营方式。而90个工作日的深入调查,将主要集中于此项并购是否将影响“欧洲经济区域”(EEA)(包括欧盟25国加上冰岛、挪威和列支敦士登)或其一个实质部分内的有效竞争。 但中集调查最终会走向何种结果,迄今还无法做出判断。中集不愿透露姓名的相关人士表示:“这事有可能影响公司最终完成对荷兰博格的并购,审批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最终的审批权在欧盟的手中。” 但欧盟反垄断法的要求日渐严厉。2004年5月欧盟扩大为25国时,在原来以《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为基础的反垄断规定基础上,又通过了两项反垄断法规,其中之一专门调整公司兼并。根据该项法规规定,对于任何并购企图,不论涉及公司国籍如何,在符合两项条件时欧盟就有权审查:一是两个公司全球年收入超过50亿欧元,二是至少有两家合并公司在欧盟境内的年收入在2.5亿欧元以上。《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任何一方或多方企业的在欧洲共同市场内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将会被因和共同市场不相协调而被禁止。”因此审查是否构成垄断的主要标准是“滥用支配地位”(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2004年5月的新法规还严格了反垄断认定标准。此前的主要标准是看两个兼并公司是否“在特定市场形成或强化支配公司(一般指市场份额最大的公司)”。而新的法规规定在并购"明显阻碍有效竞争"时就构成垄断。新的标准接近美国的《克莱顿法案》,意在使欧盟得以阻止更多合并。而且欧盟竞争委员可以不需要法院介入,直接阻止并购方案。 而且,斯德哥尔摩商学院的菲利普·希尔教授曾在之前的媒体采访中指出,欧盟反垄断调查的覆盖范围、涉及领域及影响都堪称世界之最。这种过于频繁的使用,与全球化的趋势有些格格不入。目前,世界正迎来第五次企业并购热潮,去年国际市场并购总额几乎是前年的两倍。有些企业并购后形成了规模效益,这对于消费者及政府都是有利的。欧洲企业是企业并购积极的参与者之一。例如德国邮政55亿欧元兼并英国的一家运输公司;北欧最大的电信巨头泰利亚—索内拉公司的成立,也是瑞典和芬兰企业强强联手的结果;此外欧洲的一些银行、钢铁企业等,都在积极进行跨国并购。 欧盟委员会反垄断负责人尼列·克罗斯也表示:“欧盟委员会必须确保此项交易不会损害租赁公司和物流运营商的利益,而且最终不会损害化学和食品行业的利益。” 从欧盟对并购的一贯态度与法律设定的初衷而言,中集都拥有一定胜算。欧盟进行反垄断调查的原因是为保护消费者及产业的利益,而不是让其成为市场壁垒或者变相保护弱者的福利计划。但是欧盟对发展中国家的收购案的调查还比较罕见,但调查结果将表明欧盟对有实力的发展中国家对欧洲企业的投资的态度,所以欧盟势必会严阵以待。 中国反垄断法有望今年出台 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尚在制定之中,据悉,2005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反垄断法》草案的审议列入议事日程,2006年下半年有望出台法律。 为体现对外开放,适应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形势,草案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那些在外国产生但对中国市场竞争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如跨国兼并和国际卡特尔,反垄断法也是适用的。 目前,中国域外反垄断主要依据现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第19条。这被认为是“中国政府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开始对垄断进行出击”的规定。这个《暂行规定》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法律制度,某种程度上肯定了中国企业并购立法的域外效力。在本案中,也将主要以该法条作为中国方面主要法律依据。 据悉,中国反垄断法草案在很多方面借鉴了欧盟竞争法的经验。2005年4月22日,“中国-欧盟竞争政策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国商务部副部长马秀红在研讨会上发表演讲时指出,欧盟竞争法是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竞争法之一,值得中国学习。 郑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家蔡永杰表示,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规定上,我国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针对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的协议,但在国内履行或利用其分支机构在国内履行,并对我国的市场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竞争的影响,应该适用履行地原则。第二,对于分别处于境内外的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如果受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在国内进行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违法,可考虑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第三,对于不属于以上两种的外国公司在境外进行的行为,对国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时,可综合各种因素适用效果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