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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17日 13:50 中国科技财富

  新《公司法》将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体现了尊重股东自治的精神,一份工商局拟定的公司章程适用于千万家公司的情况将成为历史。

  文 陈永健

  2005年10月27日,胡锦涛主席发布主席令,经人大常委通过的新《公司法》将在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版本的《公司法》与前几个版本的《公司法》从立法思路上来说有着根本的不同。以前《公司法》的出发点是着眼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这次《公司法》的立法思路,首先将投资人设立公司的行为看成是造福社会的行为,更多的是给予支持和权益保障。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在出资方式上,货币出资不得少于30%,其他部分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非货币资产作为出资。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必须一次缴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但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也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注册资本不再需要一次缴足,而是规定首次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2年内缴足即可。其中,投资公司还可以在5年内缴足。同时取消了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才能成立的规定,减少了政府对股份公司设立的干预。

  新《公司法》强调尊重股东自治、尊重公司合法权利的运用,减少政府的干预。在新的《公司法》中出现了几十次类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之类的表述,以股东约定替代强制性法律规定,充分尊重股东约定。

  新《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新《公司法》公司赋予股东在分配方式上的自主权,为股东协议设立优先股等股权方案提供了空间。

  新《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没有达到破产的标准、但是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损失时,拥有超过10%表决权的股东就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这条法律变动看起来很难理解有什么实际用途,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条规定是非常有用的。比如,如果A以现金入股,占70%的股权;B以知识产权入股,占30%的产权。公司运营后,A依靠大股东占有超过三分之二股权的优势,排除B对公司的管理、并且永不分红,这样就等于白白侵占了B的知识产权。在过去,B没有什么办法拿回自己的知识产权,只能眼看着自己的权益持续损失。而现在,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B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解散公司,拿回自己的知识产权。

  新《公司法》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这给公司投资行为带来许多麻烦。首先,公司为实现对外投资必须不断加大注册资本,增加股东风险。其次,公司不能举债做转投资,只能用自有资本投资,凡此种种严重的限制了公司的投资能力。新《公司法》的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机构对公司自主权的尊重。

  在股东之间关系处理上,强调大、小股东权利平等,强调保护弱势股东的权益不受大股东的侵害。在公司治理问题上,强调董、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经理人员,必须踏实尽责和勤勉尽责,并尽可能使这些置于股东的有效监督之下。

  新《公司法》第7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个条款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有特别强的保护作用,中小股东对那些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恶意的几年、甚至十几年有巨大利润但是拒不分红的行为再也不是只能徒唤奈何了。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项规定不仅保障了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而且提供了这种权利实施的有效途径。

  另外,新《公司法》还规定,当董、监事或高级经理人员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利益且情况紧急时,监事会拒绝起诉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代位起诉制度的设立,为中小股东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方便。

  新《公司法》还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此规定使在股份公司中任职的董事在投票表决公司重大事项时的勤勉尽责有了制度性保证,因为他们必须为他们犯下的重大错误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将大大减少董事不懂事的现象。

  应该说,这个版本的公司法是中国历史上最好的、最能够与国际接轨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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