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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频繁上演 知识产权法力不从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3日 15:40 中国经济周刊

  ★文/何喜生

  在乳业界享有盛名的蒙牛乳业此次终于遇到其它企业与它顶牛了。

  2000年5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蒙牛乳业的“蒙牛”商标。此后,该公司发展迅猛。2000年8月6日,“蒙牛”商标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自治区第一批著名
商标;2002年2月,“蒙牛”商标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先后在内地及港澳台地区的1至45类产品与服务上全部注册,同时在世界上60多个国家与地区进行了注册。

  在此期间,纠纷正慢慢走近。内蒙古的另一家企业——蒙牛酒业也悄然面市。据称,该家创建于2001年7月的民营企业,集开发、科研、生产、营销为一体,2003年二期工程投产后,年产奶酒6万吨,是中国乃至亚洲目前最大的奶酒生产基地。

  在所用名称相同的情况下,从2005年初开始,北京的多家经销商与蒙牛酒业北京销售分公司的纠纷也不断升级,并引发诉讼。蒙牛乳业方面称这家蒙牛酒业是在内蒙古

呼和浩特一个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注册的,蒙牛乳业公司事先并不知情,2002年才知道了有这么一个公司。随后,他们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要求撤销蒙牛酒业公司的“蒙牛”商号,但没有结果。

  据了解,双方现在正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在这个案子中,蒙牛乳业的“蒙牛”商标与蒙牛酒业的商号发生了冲突,这正是近几年来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诸多案例的一个表现。

  利益冲突,纠纷将会增多

  事实上,正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在这些问题上缺乏明确规定和协调机制而使得这些案件引发了诸多实务和理论的争议。某法学家评论说,“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出现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近年来,虽然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制定过程中,一般会或多或少的注意与相关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协调,但其程度是有限的。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侧面、角度和切入点,对同一客体规定出不同的权利,极易形成各立其法,各护其权,以各行其是的局面。

  在这种立法体系下,知识产权的冲突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为相同权项冲突,如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二为同权项异权利的冲突,指的是相同知识产权权项下属权利之间的冲突。最常见的就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例如流线型的跑鞋外观新颖,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流线型可以减少空气阻力又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当两权利属于不同主体时,两者均合法却冲突。

  同时,分散立法的模式又为不同部门分头执法奠定了基础。各执法机关往往从本部门的角度及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发,缺乏协调机制。如工业产权多数源于行政部门的审核授权,然而有些行政部门由于信息不灵、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授予“在后权”会引发与“在先权”的利害冲突,这种盲目的权利授予既制造了权利冲突,客观上又诱发了新的权利冲突的产生。

  在蒙牛这一案子中,由于“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管理登记实行条块分割,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在不同的地域和不同的系统检索,现实中出现企业名称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是不难理解的。”业界人士如是评论。

  除了立法体制以外,现在在市场经济之下,诸多知识产权权利已经被赋予了巨大的经济价值,这就使得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采用“搭便车”的方式,不惜引人误认或误解而将同一或类似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了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故意制造“权利冲突”,这也会诱发更多的冲突。

  同时,科技的发展客观上也加剧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它一方面促使知识产权领域不断产生新的客体。如近几年来,闯入人们视野的域名便是最明显的事例。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同时会推动某一知识产权客体从各个不同侧面衍生新的权利。如网络成为第四大媒体之后,同一作品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权等新权利对原有的复制权、传播权构成强有力的冲击。

  在此种种原因的作用下,在这几年里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还会不断加剧,业界人士如此预测,因此,急需法律制度能够前瞻性的防范这些冲突。

  “权利在先”引发争议

  现在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方面,司法界一般都是以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标准。然而,对“保护在先权利”这种做法,学者也多有批评,认为这种安排有违个体正义,有违公平,是不经济的,也是不正义的。

  鉴于此,不少人就主张当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冲突、适用中止侵权显失公平时,以价值较大的吸附价值较小的,强行划分所有权。由受益者向受损者支付费用。这样能够兼顾双方的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有其经济合理性;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使物尽其用,实现了实质正义。

  例如,在刘继卤先生遗孀裴女士诉山东景阳冈酒厂的商标图案侵犯《武松打虎图》的著作权案中,山东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权为在后权利,该权利是在侵犯著作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有瑕疵的权利,最后于199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消,而此前该注册商标已使用近8年,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厂的损失实际上是非常惨重的。如果该商标被培植为驰名商标以后再发生这样的事件,受到损失的将不仅仅是厂家,因为驰名商标意味着能给国家、社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由此看来,一概撤消有瑕疵的在后权利并不是最佳选择。对于该案而言,如果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达成许可协议,维持被告获得的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权,综合效果要好得多。”某学者如是举例说。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1988年,美国最著名的案例就是Abend与MCA电影公司的版权纠纷案。原告要求颁发禁令禁止电影《后窗》的发行。法院在确认侵权的基础上,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禁令救济请求,认为影片的巨大成功不是由于著作权人的功劳。且颁发禁令会使公众今后无法再次观看这部影片,这对公众来说无疑是一大损失。因此,判决要求被告给原告合理的补偿,而并没否认MCA对电影《后窗》的版权,而是允许两者并立存在。

  日本《商标法》第29条规定“如果权利人所有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其商标申请日前递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构成冲突,或者与他人在申请日前生效的著作权构成冲突的,该权利人或其许可人不得在相冲突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行使其商标权。”这表明日本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并未排斥在后权利,只是排斥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在相同的领域内竞争,而在双方并不彼此竞争的情况下是允许其并存的。这种制度“充分考虑了双方利益及公平因素,使上帝的东西归上帝,撒旦的东西归撒旦,各得其所,可以兼顾效率与公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失为理性的制度安排。”某学者建议。

  期待立法完善

  无论是学界或者司法界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采用何种评判标准,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在立法上加以确认无疑是最为重要的。

  面对蒙牛一案,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李明德教授就指出,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之所以一再发生,恐怕应对制度进行考虑,并从推动立法上去加以解决,如果说在现有制度上修修补补,类似案件可以解决,但是实际很多案子解决起来很困难。

  的确,立法上的欠缺,管理制度的缺失,商标和商号等的各种知识产权冲突不可避免将长期存在。虽然就个案而言,受侵害企业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这是事后救济。而就市场整体而言,能有效减少纠纷,缓解这种现状的根本出路还在于从制度上作合理的安排,某业界人士也如是指出。

  在保护方式上,无疑首先要统一知识产权执法和立法体系以外,从根源上消除冲突产生的原因。

  除此以外,立法在寻求解决权利冲突上无疑要寻找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寻求各权利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众多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所以,“解决权利冲突除了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到效益最大原则、正面效应原则和综合评价原则等,要充分考虑到合法、公平原则,使各权利人之间及各权利人与社会之间达到利益平衡,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某学者的意见在未来为解决冲突立法提供了颇为有意义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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