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不力 政府部门是否也应对苏丹红损害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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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1日 14:45 南方都市报 | |||||||||
只眼观天之马怀德专栏 “苏丹红事件”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这是近来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无论是食品的生产商还是销售商恐怕都难辞其咎,因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对产品负责,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常理。但是,作为监管机构的政府,在事件发生以及蔓延的过程中,是不是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要,那么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在生产经营中,食品生产销售商违反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销售有害食品,当然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民事责任。但作为标准制定部门、检测机构和监督部门,由于疏于监管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似乎也不应当免责。有人认为,政府监管部门不是保险公司,更不是违法生产经营企业的担保人,它只对公共利益和公众承担一般的保护义务,由于政府不可能杜绝所有危险和损害,也就不能要求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消费者虽然享有获得政府保护的利益,可这种利益是建立在政府对公众履行保护职责基础上的反射利益,而不是建立在有请求权基础上的特定权利,故消费者不能对政府提出赔偿的要求。 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政府虽然不是违法企业的担保人,也不是保险公司,不能对企业的所有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政府作为市场监管者未能尽到自己的责任,由监管者变成了违法生产销售者的“帮凶”时,专司监管或者标准制定职能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诸如苏丹红这样的公共卫生事件,生产销售商固然要负很大责任,但如果政府监管部门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把关,在销售过程中随时检查,而且及时制定相关的生产和检测标准,履行检测职责,就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也许政府部门抗辩说自己并不是造成最终损害的直接原因,但人们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政府监管到位,尽到自己的职责,会不会也发生同样的危险和损害?很显然,政府执法机关虽然不能杜绝任何危险和损害的发生,但尽到自己责任的话,一定会减少和控制危险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是企业的违法作为与政府的不作为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既然是多因一果,就不能把所有责任推到生产销售企业身上,政府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另外,政府也有能力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因为相对于生产销售者而言,消费者居于弱势,他既没有能力事先防范或者阻止损害的发生,也无权惩罚加害者。而监管机构完全有能力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力防范损害的发生,特别是在损害发生后,更有义务阻止损害扩大,这是他人无法代替的职责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既是消费者的“代理人”,而且也是作为消费者的“保险人”在履行职责。从政府责任的性质看,疏于监管或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企业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它是特殊的公法责任,政府承担责任的大小要根据其行为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 目前,对于“苏丹红事件”造成的损害究竟有多大,具体的受害人有多少,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又会是什么等问题尚不清楚,但有一点我们应该清楚,一旦有受害人对政府提出要求,作为监管机构的政府部门恐怕很难免除最终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而不是处分一两个官员了事。 本期专栏作者 秋风:本报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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