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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禁行外地五小车是对法律的曲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09日 17:35 中国青年报

  李克杰

  宁波市鄞州区从本月1日开始实行的全面禁止两轮摩托车等非本市牌照的“五小车”(两、三轮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驶入该区的措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交警部门认为自己是依法行政,并指出基本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12月4日《现代金报》)

  笔者认为,鄞州区禁行外地“五小车”的措施,是管理部门曲解法律的结果,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我们不妨针对交警部门提出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但它是否意味着授权地方政府以限制交通,甚至剥夺部分公民道路通行权的方式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其实上述内容只是新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我们只有把它与第二款规定放在一起,才能完整理解其含义。该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很明显,这条规定的基本含义应该是,政府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适应交通发展的需要,应以积极的态度和实际的行动“发展”交通,决不是以安全为名来“限制”交通甚至“遏制”交通。对此,新交法实施条例的第三条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如果为了安全都可以一禁了之的话,那就无需建立什么协调机制,无需进行什么交通影响评价,甚至连交通安全法也不需要了。因此,从新交法第四条中得出地方政府可以以交通安全为名,任意限制车辆通行、随意剥夺公民的车辆通行权和使用权的结论,显然不符合新交法的立法目的。

  同时,鄞州交警部门显然没有注意到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割裂了法律总则的完整内容。新交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这是新交法关于便民原则的规定,被认为是新交法的一大亮点。从条文的排列顺序上看,便民原则优先于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意思是说政府的任何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必须把便民及有序畅通放在首位。试想,禁止外地车通行能体现便民原则吗?便民决不是只方便本地市民,也包括外地公民。从这个意义讲,禁止外地车通行措施也违背了新交法的基本原则。

  交警以新交法第三十九条为禁行依据也同样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第三十九条规范的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临时管理措施,其次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车辆是全部车辆,而不是以车籍来区分的。而鄞州交警部门所采取的措施则与此条规定的截然相反,既不是临时性管理措施,也不是禁行全部车辆,而恰恰是以车籍为禁行标准的。从法律上讲,这样的措施是不公平的,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

  现代法治有两个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一是限制国家权力,二是保护公民自由。国家权力行使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应该是保护和扩大公民自由,而不应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鄞州的做法恰恰是以安全和秩序为名,限制和剥夺一部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扩大和膨胀政府的权力,背离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落入了以管理为本的臼巢。从思维模式上分析,这种管理方式是消极管理,是画地为牢,与现代管理理念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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