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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突破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 01:50 21世纪经济报道

  秋风

  英国率先建立了近代宪政制度,说来奇怪,这个制度正是从一个具有较强中央集权因素的封建制演变而来的。只不过,英国君主集权的方式非常特别,是通过司法方式集权的,从而发育出了一种良性的政府间关系格局。

  礼治与法治

  封建制天然地具有某种法治色彩。在封建制度下,领主与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而不是单向的。国王则不过是最大的领主,对其臣民并无绝对权力。只有在封建制下,才有君待臣以礼、臣待君以忠这样的事情。孟子主张天子只是一个最高爵位,说的其实就是周封建制的现实。汉代的《白虎通义》仍坚持这一立场,黄宗羲在其《明夷待访录》中重申了这一观念。而在法家那里,这种看法则是励精图治,在秦的郡县制下,皇帝拥有绝对的权力,其余所有人均无任何权利。皇帝与臣民之间是单向的命令-服从关系。

  正因为权利义务是相互的,所以在封建制下,礼法就极为重要。周所行的乃是“礼治”。在郡县制下,法自上出,一切法律均由皇帝创设,皇帝是以法律管治臣民,法律是天子的统治工具,因此,法家的法制乃是专制。而在周的封建制下,礼所规范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因而不是天子可以随意制作和改变的。最具有历史象征意义的历史事实是,周礼乃周公所制,而周公并非天子,反而是周公将此礼授予天子成王。可以说,礼的效力来自于先王,来自于贵族共同体对它的承认。因而,天子并不能随意改变它。

  英国人自中世纪以来对于法律的理解与此十分类似。周曾经因袭商的礼,同样,诺曼人在征服英格兰之后,也承认了英格兰人此前的法律,并建立了比较典型的封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国王是最大的领主,但他与贵族的权利-义务却是相互的。它们体现在法律及习俗中,并且深入人心。每位国王在加冕的时候都要宣誓信守这些法律与习俗。

  1215年的《大宪章》,就是因为国王违犯自己的誓言,侵犯了贵族们的封建权利,而引发其反抗,贵族的反抗目的也只是迫使国王遵守封建的游戏规则。所以,它是一份确认封建权利义务的文书。当然,后来法学家、尤其是伟大的普通法法律家爱德华·库克爵士对《大宪章》的评注,则将其中的自由权予以扩展,贵族的自由变成了全体臣民的自由。

  由此我们触及到了普通法对于形成合理的中央-地方政府间关系之关键作用。

  封建制度的特点是分散,各个领主自成一统,很难出现国王的暴政,领主的暴政却可能层出不穷,而国王碍于封建关系的束缚,通常对其滥用权力行为无可奈何。当然,国王自然地具有扩张自己权力的冲动,尤其是诺曼征服又给了扩张国王权力的机会。但是,国王仍然要小心避免直接与贵族冲突,于是,司法就成了扩大国王权力的一个突破口。

  封建制下,法律、尤其是土地法律十分重要,因为每个人的权利义务都需要法律界定;但封建制也意味着,法庭高度分散。每个贵族都有自己的法庭,每个郡、每个社区也有地方性法庭。这些法庭按照自己的习惯审理案件,确认臣民的权利义务。在欧洲大陆,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18世纪。通过专制君主的法典化,实现法律统一,确立了国王事实上的统治。

  平衡之美

  但英国却走上了一条完全不同的道路。国王为了扩大自己的权威,采取了两条办法:第一,派出法官到各地巡回受理案件,这些法官其实相当于中国古代的监察御史,他们除了审理案件之外,也代表国王负责了解当地的民情和财政状况;第二,由王室文秘署发放令状(writ),拿着这些令状,当事人就可以到国王的法庭要求复审地方封建法庭审理过的案件。国王发放令状的初衷也许只是增加财政收入,因为获得令状是要掏钱的。但这种做法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后果。

  国王的法官、令状,引发了一场漫长的司法竞争,越来越多民众选择到国王的法庭提起诉讼,原因很简单,国王的法庭较少受地方贵族左右,相对比较公正。结果,国王的法庭逐渐把封建的、地方的法庭排挤到非常狭小的领域。而这些国王的法庭的法官们经常在一起研究讨论巡回裁决结果,逐渐地就形成了“普通法”。所谓普通法,就是指各个法庭都承认其法律规则,它通行于全英格兰,而且,它是由一个自治的法律人共同体解释和适用的。

  于是,大约到《大宪章》前后,在行政上依然高度分散的英格兰,通过一套集中的国王司法体系,法律却奇妙地实现了统一。另一方面,在《大宪章》之后,议会的作用日益重要,它享有对全体英格兰人征税的权力,也享有根据普通法颁布法律的权力。这样,英格兰也实现了政治上的统一。

  这样,英格兰的封建结构仍然保留着,地方仍然是高度分散的,国王和国会对地方的行政事务几乎无从插手。但另一方面,在政治上、在法律上,英格兰却拥有一个有效的最高权威,它分别寄放在国会和普通法法院,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议会中的国王”(King in Parliarment),及法院中的国王——后者是笔者造出的词。从横向上看,这样的结构制约了王权,从纵向上看,这样的结构同时实现了法律统一而又地方自治这一看起来难以调和的目标。

  在这个架构中,地方是强大的,它不是全国性政府的执行机构,而是自我治理的。但它们在法律却必须接受国王的法院的约束;国王是强大的,但他的强大更多地表现为他的法院的力量。国王的统治权覆盖全国,并不是指全国的行政官员都由它任命,而是意味着,法律由国王的法官们解释,所有臣民的纠纷都由国王的法官来审理。面对单独任何一个贵族,在法院中的王权都是足够强大的。于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不用畏惧他的领主,因为,在国王的法院中可以找到有效的救济。

  这样就形成了全国性政府、民众、地方政府之间的“稳定三角”:贵族或地方政府帮助民众抵制全国性政府的不良政策,全国性政府则以司法救济的方式帮助那些遭到地方政府损害的民众。两个政府互相制约,形成了一种巧妙的平衡,正是在这种平衡中,通行全国的法治体系得以维系,人民既享有郡县制下的平等与统一之利,又享有封建制下的自由与自治之利。

  回头再看欧洲大陆,备受封建制分散之苦后,到16、17世纪,同样出现了颠覆封建的过程,国王的主权概念,正是法国人让-博丹最早提出的。但是,这些国家普遍采取了一种行政集权的方法,他们最终得到的是君主的绝对专制主义。与封建下的分散相比,这种统一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而已。它实现了臣民在国王之下的平等,但显然是一种没有自由的平等。这个过程类似于秦的郡县制替代周的封建制,并没有有效地解决全国性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平衡问题,比如在德国,这些问题得到20世纪中期以后才找到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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