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蓉
4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一审宣判,中行开平案主要涉案人员之一、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
江门中院的判决认定,余振东伙同另外两名主要涉案人员许超凡、许国俊贪污公款8247万美元。同时,余振东还伙同“二许”挪用巨额资金1.3亿美元、2.73亿元人民币、2000万港币。此外,余振东伙同“二许”用侵吞挪用的巨额公款在境外设立私营公司,从中获得分红6730万港元。
涉案金额高达4.82亿美元,其中只有一半赃款和非法所得被追缴查扣,其余的都流失掉了。对这样一个巨贪,法院仅仅判处12年,的确令人难以接受。在各大门户网站,网友群情激愤,对这一判决表示质疑和不满。
然而,对这一案件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这样的“轻判”,其实是从2004年中美达成遣返协议,余振东被交还给中国的时候就已经注定了。美国同意把余振东遣送回中国,是以中国作出相应保证为前提的:“假如余振东在中国被起诉的话,被判处不超过12年(即相当于美方判决的144个月)有期徒刑,并不得对余进行刑讯逼供和判处死刑。”
如何理性地看待这一判决?如何避免这一判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未来,我们还要面临和遣返余振东同样的问题,现在廓清是非有助于明确今后的选择。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对余振东判处死刑?
对余振东,很多人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也是判决得到民众质疑的根本原因。的确,单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法院有足够的理由判处其死刑。然而,从余振东出逃到美国那一刻起,对余振东作出怎样的处罚,就不再是单靠中国法律能够解决的。“死刑犯不予引渡(遣返)”是世界各国遵守的国际惯例,中方要实现余振东归国受审的目的,必须作出符合国际惯例的承诺,并在此后的国内审判中遵守这样的承诺。尊重并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我们应当付出的司法代价。
倒是被判处不超过12年刑期的要求,在我看来多少有些过分。因为余振东在美国获罪144个月,是由于非法入境和洗钱等罪行,而对于我们来说,他犯罪的性质是贪污和挪用。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量,贪污、挪用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入境和洗钱。我们的司法机关,不是根据对我们国家危害大小,而是按照对美国危害大小来量刑,令人不爽。
第二个问题,遣返利大还是弊大?
这个问题必须弄清楚,因为以后我们还会碰到类似遣返余振东的问题,搞清楚才能明确:这人,我们要还是不要?
必须肯定:利大于弊。把余振东遣返回来,一笔赃款可以同时回归(美国也有一部分分成),这是经济上的收益。而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判尽管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人在人家手里,你不同意不判死刑,人家就不同意遣返。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甚至哪怕作出不超过12年有期徒刑判罚的承诺,把余振东遣返回国,让他接受一定的制裁,总比让他在国外逍遥更接近实现正义。
第三个问题,是对贪官的威慑还是等于给他们指了明路?
多数人认为,余振东被遣返回国、接受调查和接受法庭审判,并最终得到法律制裁,对外逃贪官们会起到一个巨大的震慑作用。然而余振东逃到国外,被遣返之后相对较轻的处罚,却不能不让人生出这样的担心:“如果逃到国外就意味着可以不死,这是不是等于给贪官指了一条明路?”
因为有“死刑犯不引渡”国际惯例,“只要逃到国外就可以不死”,我们无法改变。我们能够做的就是,在国内加大反腐败力度,及时发现犯罪,同时对官员出国作出相对严格的限制,不能想走就走。
第四个问题,如何实现司法的平衡?
犯罪了,不是主动接受法律制裁而是逃到国外,这应该是法律上从重处罚的情节。因而,余振东12年刑期就不能不让人生出这样的疑问:“如果贪了几个亿,因为跑到国外就可以不死,贪了几百万的却可能判处死刑,法律的公平性如何体现?”对外逃贪官和“非外逃贪官”的量刑如何体现公平,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可以用“对非外逃贪官量刑,完全适用国内法,而对外逃贪官量刑,部分地适用国际法,同时要履行国际承诺”来解释,但这样处罚,的确背离了公平原则。对外逃贪官量刑,必须把握好几个原则:一是保持正当的罪刑相当原则;二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司法管辖的相对独立性;三是要有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只有同时平衡好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类似余振东案件的处理作出理性的选择。
至于死刑问题,解决办法似乎只有对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这一条路可走。然而,废除对贪官的死刑,百姓感情上能接受吗?
总之,余振东案给我们留下太多的悬念,我们的法治将在化解悬念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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