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2月1日报道,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这无疑是进一步推动法治和维护民权的重大行动和良好契机。2月2日《新京报》就此发表社论,从完善赔偿主体和赔偿程序、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等方面“为修改国家赔偿法建议三个着力点”。笔者赞同社论的这些观点,并想做一些补充。
诚如有关宪法学者所言,修改国家赔偿法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但最关键的是应该
树立一个怎样的立法理念,以切实保障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使公民在权利受到损害后获得有效救济。基于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己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检讨和补救,理应表现出应有的度量和积极主动性。比如,在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中,有不少侵害人尚能够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主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那么,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侵害行为发生后,能否也借鉴和遵循这种主动赔偿的精神呢?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并须提交相关申请手续,且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虽然说由受害人自行提出赔偿请求并履行一定的程序规则,确实有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工作的开展,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受害人在经受了违法侵害后,本身可能就已经处于“身心俱疲”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为索赔而疲于奔命,至少不是完善国家赔偿机制的理想选择。
所以,笔者建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能否转换一下思路,将受害人自行提起赔偿请求,变为由国家赔偿机关主动启动赔偿程序,将被动接受申请转为主动给予受害人相应赔偿,并将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不必“坐等”受害人登门索赔。只有秉承这样一种积极作为的精神,才更有助于减少受害人的“讼累”,体现政府积极纠错的决心以及对国民的关怀和体恤。这也有助于打消赔偿申请人的某些顾虑,比如实践中有些被错误关押的受害人,在释放后却不敢提出赔偿请求,原因就是害怕有关办案人员会“找后账”,以致甘愿息事宁人,觉得“能放出来就不错了”。而国家机关主动赔偿原则将能有效弥补这一缺陷。
此外,关于国家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起码应当遵循“高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的原则,并对有关赔偿金最高额的限制性规定作出更为合理、细致的设计。比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样的“两分法”难免显得有些不够细致,不妨借鉴民事赔偿中按照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总之,应当充分弥补受害人各方面的损失,以充分体现国家赔偿的恤民精神。
□墨帅(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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