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松
对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说,这个从死刑到无罪的案件,是一次具有符号性意义的司法实践。
据报道,在武汉市汉正街做生意的桂某因煤气中毒死亡,此前4个月左右,桂的丈夫
王洪武先后在两家保险公司为妻子投了164.1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以怀疑骗保为由向警方报案,王洪武向侦查人员“供认”了伙同哥哥王洪学杀妻骗保的事实。
武汉中院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一审判处王氏兄弟死缓,湖北高院接到上诉和检察院的抗诉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武汉中院则“留有余地”,将量刑降低一个标准,以同样罪名判处王氏兄弟无期徒刑。再次上诉后,日前被湖北高院直接宣告无罪,理由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之所以觉得此案对湖北高院具有符号性意义,当然是因为佘祥林冤案。众所周知,佘祥林当年被一审判处死刑,上诉到湖北高院后,被裁定发回重审,此后便如断线的风筝,使得这个荒唐的“杀妻案”就在下级法院就地消化了。
佘祥林在蹲了11年的大牢后,终于等来了“莫须有”的正义。正是湖北高院对这个明显证据不足的死刑案件发回重审,才给了下级法院降低审级和量刑标准的机会,且事后又疏于追查,从而铸成了一起罕见的冤案。
而对于王氏兄弟杀人案,湖北高院两次审理过程耐人寻味,第一次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后,二审期间正好碰上了佘祥林案件,于是,王氏兄弟于日前被湖北高院果断地宣告无罪。
无法据此妄下判断,王氏兄弟的无罪与佘祥林案件到底有什么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湖北高院发回重审和宣告无罪的理由,前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者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显然,这两个理由只是文字表述略有不同,其含义是一样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问题就在这里。既然刑诉法有明文规定,那么,湖北高院第一次就已经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何不直接改判无罪,而是像对待佘祥林案件那样,发回重审?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确切地说,就是控方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这直接构成了审判机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法定理由。
具体到本案,桂某与丈夫王洪武不过是在汉正街做点生意,王突然为妻子投下巨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个月后妻子“果然”意外死亡,确实令人疑窦丛生,且此类诈骗保险的犯罪时有发生。
怀疑终究是怀疑,如果要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那就必须拿出铁的证据来。但是,控方提供的证据虽然捉襟见肘,却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驱使下,将一个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提交到法庭上。
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湖北高院这次似乎“斤斤计较”起来。在我看来,这“斤斤计较”的价值非同寻常。毋庸置疑,从王氏兄弟的投保行为,到桂某之死,存在着一连串令人生疑的地方,疑罪,到底是从轻还是从无?如果从无,是否会放纵犯罪?在“疑罪从轻”的司法观念根深蒂固的大背景下,法院将会承担何种风险?
再假设,当年湖北高院直接宣告佘祥林无罪,那又会怎样?而这一次,如果不是佘祥林冤案的出现,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否能在王氏兄弟的身上体现,并且最终获得“疑罪从无”的待遇?这个“经验”,相信湖北高院不难总结。
“疑罪从轻”与“疑罪从无”,一个是有罪推定,一个是无罪推定,反映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司法价值判断,孰是孰非,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相信法官们不难理解。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上的“疑罪从轻”观念,尽管屡屡酿成冤案,也不断受到谴责,却依旧顽固不化,但愿湖北高院快刀切除这个毒瘤后,决不给它再次复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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