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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改革的两种路径选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4日 08:36 中国青年报

  彭兴庭

  劳教制度在我国已运行近50年,老百姓对此并不陌生。而今年年内,这一称呼可能会被一个新的名字所取代—————“违法行为矫治对象”。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消息,“违法行为矫治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我国劳教制度正面临重大变革。

  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说是中国的独创,也是中国的一大特色。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的劳动教养法规的弊端逐步暴露。

  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针对的只是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可是,劳动教养制度却可以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年,甚至必要时还可以延长1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劳动教养制度无疑是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权力无限膨胀的产物,它赋予公安部门等行政机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对哪些案件从轻处罚,以及一些程序规范、追诉时效、办案期限、先行羁押等,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种模糊的制度措施,与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劳动教养的实践过程来看,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

  联合国出台过一系列的人权公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加入这些国际公约以后,就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遵守这些已经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基本人权准则,国内法不得与之相抵牾。我国是这些条约的签字国,在引入国际司法准则的同时,把劳动教养制度放在刑事法治这样一个大的社会背景下来进行思考。

  对于劳教制度的改革,理论界存在诸多的看法,有专家认为应该对劳教制度进行立法,以求规范。他们认为,既然没有程序,就给它设定程序;既然没有具体规定,就在立法中细化;既然劳教期限过于严厉,就跳出法律的制裁圈。这也是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这样一来,所有的问题就都解决了吗?不但没有,而且,这也得耗费巨大的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劳教制度,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也要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下,本来就显得格格不入,现在还要立法来强化,浪费资源又显得吃力不讨好。

  笔者以为,从节约社会成本,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说,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主要面临着两种路径选择:要么彻底废除,要么纳入刑法的执行范畴。这两种改革措施,实质上是殊途同归。劳教制度从它的诞生那天开始,无论是在是否合宪,还是在法理上,都存在着巨大的漏洞。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它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决策者不是执行者,劳教制度在执行中难免遭到异化,到今天已经面目全非。从办理劳教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恰恰没有劳教自己的办案程序,面对这种大杂烩,理应将其彻底废除,然后在刑法上增加相应的条例,以补充废除劳动教养后的法制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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