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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鉴定 推动司法公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2日 09:12 新京报

  刚刚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对解决司法鉴定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结束过去“诸侯割据、各自为政”的局面,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鉴定机构多元、自侦自
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掣肘了司法效率的发挥,导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受到质疑。

  《决定》的出台有利于解决以往“鉴出多门、无法可依”的不规范状况。此前,我国有关司法鉴定的许多规定都散见于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国务院和各部委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这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无法可依、操作性差、互相冲突、部门割据”等问题。《决定》统一了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消除了无法可依的混乱现象。

  《决定》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鉴定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科学分析、检验和判断的过程,因此,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同时司法鉴定又是一种诉讼活动,还具有法律性的一面,鉴定的程序必须符合现代程序法治的精神,能够满足司法公正的需要。这不仅要求鉴定人在客观上必须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借助科学和仪器设备,进行科学分析和推理,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对此《决定》考虑到侦查工作的需要保留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从而解决了有违司法公正的“自审自鉴”问题。不过,《决定》中没有细化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设置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决定》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作广义理解,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应设立于其自侦案件的侦查部门,仅仅为其自侦案件服务。

  鉴定人出庭有了保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保证法官能够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关键。根据《决定》的规定,在出现争议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必须根据法官要求出庭作证,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是鉴定人的义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确立鉴定人责任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以往按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具有相应技术知识的自然人进行,个人签名,个人承担责任,而按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集体签名,集体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回避了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决定》消除了各部门的冲突和矛盾,同时也有利于责任的追究,这也是遏制鉴定腐败的一个重要条件。

  统一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机关。《决定》规定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进行,这是确保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但是,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决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其管理机关,从长远来看,所有鉴定部门,包括侦查机关的鉴定部门也应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司法鉴定的管理,这有利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以防政出多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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