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广泛关注的《破产法》和《商标法》在2004年并未真正颁布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经济法规建设放慢了脚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004年4月6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国家主席
胡锦涛签署第15号主席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全文约9000字,共11章70条,分为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此次对外贸易法除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大部分内容都有变动,其中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货物贸易,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国营贸易和进出口许可等三大方面。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而修订的一部重要法律。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年前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批准及交易的操作程序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限制。适用范围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3年11月23日由国务院第392号令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包括总则、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和附则等6章,共67条。这部条例对中国海关估价制度作了进一步调整和完善,规定了海关在什么情况下承认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哪些费用应当计入成交价格,不承认成交价格时如何估定完税价格,以及如何确定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同时,充分考虑了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对纳税义务人估价方法的选择权等若干权利予以规定。这一关税条例的颁布,对于中国履行入世承诺,规范进出口关税征收和缴纳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我国第一部银行业监管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监法》以法律形式,系统地建立了对政府机构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次立法创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表示,《银监法》有两大特点:一是大量吸收和借鉴了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先进理念和其他国家或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二是既明确了监管机构职责,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也对监管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商业银行资产充足率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提高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保护存款人利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借鉴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和即将出台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制定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本监管制度。《办法》分总则、资本充足率计算、监督检查、信息披露和附则五章,共五十五条,还有五个附件,于2004年3月1日正式施行。《办法》体现了审慎监管的理念,规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必须建立在各项资产损失准备充分计提的基础之上,同时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最后达标期限为200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4年4月15日签署第40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根据这个《决定》作相应修改。《决定》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依有关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保险资产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4月25日,保监会主席吴定富签署2004年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公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分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附则,共5章54条。《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制定,其目的在于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规定》中所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保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备受业内外广泛关注的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5月13日正式公布。新《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更加充分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中国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18日指出,新《规定》的内容既有较大的改革、创新和突破,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业实际发展状况。新《规定》的颁布施行,将进一步改善保险监管的手段和效果,促进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转化,有利于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同时,对保险业吸纳融通社会资本,进一步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也将具有积极的意义。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15日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为更好地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2003年12月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五章,33条,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为使《条例》既与世贸知识产权协议保持一致,又能保证通关速度,本次条例的修改主要对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担保制度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职责、程序作了修改。自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以来的8年间,海关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2月12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规定》于2月18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规定》共31条,对外商在华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资格、提交材料、审批手续、经营业务等方面的事项都做出了详细规定。《规定》指出,外商可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设立从事直接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规定》强调,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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