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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修改刑法第306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19日 10:08 中国青年报

  李坚

  近日,“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第一案”中的律师蒋道财正式委托律师,向永川市法院、永川市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前,蒋道财曾因私自在看守所向嫌疑人传递信件被捕。2004年12月27日,重庆市一中院二审宣判蒋道财无罪。蒋道财告诉记者,如果可能,自己还会选择继续当律师,只是再也不会代理刑事案件了,“风险太大
,无论你怎么小心谨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随时都可能把你套进去。”(1月15日《重庆晚报》)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加上的条款,客观上已成为很多律师对刑事辩护业务望而却步的直接原因。这一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变成了有罪推定,即只要辩方的证人、证据与控方矛盾,最简单的判断就是,必然有一方在造假,而代表国家检控机关的控方一般不会造假,由此就可以推定是辩方有诈,辩护律师就要承担责任。

  目前我国很多律师不愿办理、不敢办理刑事案,已经是业内公开的秘密,其实都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有很大关系。

  违背事实的陈述、改变证言的反复不一定就是作伪证,可实践中依据《刑法》306条,往往不需要充分的理由,仅仅作出一个简单的判断,检控方就可以指控辩方律师。并且这种责任永远仅是辩方律师一方的负担,作为公权代表的检控方,对此可以毫无顾忌。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当事人的权利,国际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这其中也包括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第20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不否认个别律师引诱证人作伪证现象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刑法来管。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担当起应有的角色,可以由类似“律师惩戒委员会”这类组织,对违纪律师加以惩处。豁免权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自然补充。因此,为了避免律师受到不公平对待,为了避免刑辩律师“青黄不接”,非常有必要对《刑法》第306条加以修改,从法律上明确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享有一定豁免权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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