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杰
在上海拟对住宅开征房产税的消息纷传之际,一位接近国家税务总局的专家透露,税务总局可能将在5月20日前出台一份关于扩大房产税征收范围的文件。新办法将直接扩大原有房产税范围,并提出可操作的办法,房产税的认定可由各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执行。(《21世纪经济报道》5月14日)
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加大,对房产征收物业税被认为是遏止投机、抑止房价过快上涨的有效手段之一。然而,由于征收物业税涉及新税种的设定,按现行法律需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来进行,短时间内无法完成,难以为楼市“退烧”所用。为此,有聪明人就想到一个规避立法的“好”办法,即运用已有的房产税法规,只要稍作扩大解释就可以对居民的多套住宅征收有“准物业税”,以起到增加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产投机等作用。
房产税这一既有税种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于1986年设定的。这个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如果要对个人的多套房产征收房产税,只需对“非营业用的房产”进行扩大化解释就可以,并不需要对暂行条例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如果用房产税替代物业税,既不需要启动人大的立法程序,也不需要启动国务院的修法程序,只要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个红头文件就一切OK。似乎目前,职能部门正按这一思路在操作。
这种“灵活”运用法规的聪明才智固然令人赞叹,但制定于24年前的《房产税暂行条例》,难道还要继续“暂行”下去吗?即使它能成为控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救命稻草”,我们就应该为此轻易地规避立法吗?
《房产税暂行条例》不仅因时过境迁而已失去继续存在的合理性,也因立法的变化而已失去继续适用的合法性。这部税法的合法基础,源于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此后,国务院制定了多个税收的“暂行条例”,开始了我国长期的“政府定税”的改革转型时代。2000年制定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涉及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不过,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也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虽有禁止授权事项,但税收却不在此列。至此,《立法法》的实施并没有对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合法性造成威胁。
但是,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从当日起废止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这就使包括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内的许多税收法规的合法性受到影响,它要求国务院尽快将依据授权决定制定的税收法规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制定为法律,至少不能在原有基础上随意扩大授权立法的适用范围。
我们充分理解立法程序的繁琐性,但在房产税暂行条例合理性和合法性都存疑的情况下,继续扩大其实施范围恐怕是不合适的。同时,为某个具体的短期目标而刻意规避立法的做法,显然也不符合依法行政和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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