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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企业贿赂犯罪及其惩罚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15日 02:59  东方早报

  美国司法部公布了对于美国几家企业在国外通过行贿而攫取利润的调查结论,其中收受贿赂者包括多家中国著名企业。读到这则消息,我颇有些感叹。说起来,我国的法律也不乏对于商业贿赂的惩罚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等罪名及其处罚。但是,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基本上属于一些宣示性的条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实际的案件出现。而对于日常商业实践稍微有些了解的人都知道,我们的交易中,行贿与受贿是如何成为商业流转的润滑剂的。外国企业到中国做生意,“入境随俗”,也加入到这种游戏之中,倒也不是什么特别反常的事情。

  但是,通过贿赂而获得商业利益乃是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之大敌。行贿者必然暗箱操作,以见不得人的方式获取本不应该属于自己的利益。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当然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贿赂往往来自于要获取比一般竞争状态下更多利益的动机,甚至所推销之商品也完全不具备公开表明的那种品质,当然会导致采购方以及消费者不应有的损失。国营企业的行贿受贿行为还带有公权力腐败和犯罪的浓厚色彩,足以败坏更广泛的社会风气。因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对于商业贿赂进行严格的调查和惩罚自然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今天这样的全球化时代,也是每一个国家的重要责任。

  尽管如此,要追究商业贿赂的责任,某些商业之外的因素还是需要考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个一直存在的弊端是,对于收受贿赂者,法律的制裁往往是严厉打击,无所宽宥。但是,对于行贿一方,通常的做法却是网开一面,不予追究。导致这样的结果的心理原因是,人们认为行贿者往往是弱者,出于迫不得已的原因才破费钱财,输送好处。这样的看法完全忽略了这样的事实:受贿与行贿之间的互为因果的关系。没有受贿者,就没有行贿;同样,没有行贿者,就没有受贿。在商业贿赂中,行贿者的罪责并不比受贿者更小。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我国,之所以长期以来贿赂犯罪难以遏制,重要的原因正是只惩罚受贿者,而对于行贿者不予追究。如此一来,源头难以堵塞,下游无论怎样惩罚,也难以阻却贿赂犯罪。

  这一次美国司法部的调查报告明确揭露了美国企业的行贿犯罪,那些被控受贿的中国企业有责任对这调查结果作出回应,也应向中国国民作出交代。美方发布的调查结果是否属实,中国企业出于怎样的动机接受美国企业的贿赂,除了美国企业之外,是否还接受过其他国家企业的贿赂?由于受到揭露的企业均属国有,其经营行为关乎中国的政府形象,它们作出说明的义务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事实确凿,依据我国法律也构成犯罪,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美国之所以由司法部作出调查,是因为依据那里的体制,司法部本身就是司法行政与刑事检控两种职权的合一。在我国,司法部基本上无从进行对于任何刑事犯罪的调查和指控,而负有刑事检控职能的检察院却难以对于诸如企业贿赂以及不正当竞争这类犯罪作出刑事控告。这导致我国刑事执法上的一个巨大漏洞。1950年代我们全方位借鉴苏联的检察体制,但是作出的一个重大修正就是,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范围只限于法院和公安部门,而不享有当年苏联检察院所具有的一般监督权。这种情况导致我国法律监督出现一些空白地带,例如不正当竞争领域里的诸多违法和犯罪行为得以逍遥法外。这正是今天司法改革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事项。

  详细报道见今日A26-A2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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