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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不应沉默的权力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9月03日 09:12  《董事会》

  中国监事会缘何在频发的上市公司治理事件中集体失语?是这一制度本身存有瑕疵,还是配套机制失灵,抑或是其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所引致?我们结合福田汽车和本刊课题组的研究成果,以探求走出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困境和改革的思路

  “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形成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最大特色,但形式上的“双重监督”却造成了实质上的监督虚化

  文/王世权 武立东

  监事会制度诞生于1861年的德国。之后被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1993年,中国在公司制改革中,借鉴了国际经验,开始了监事会制度本土化的历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唯一的监督机构,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出资人或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使监督权,对股东大会负责。根据分权制衡理论,监事会是公司治理“三会”三权之一,监事的独立意见将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然而,近年来面对中国股市中接二连三涌现的“问题公司”,监事会对此一筹莫展的“无能”表现和极差的操作性却饱受业界人士和专家的诟病。

  沉默的是大多数

  2002年戴雅和卡布哈林两位教授通过组织财务分析人员、政府官员、学者组成了专家委员会,对16家中国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进行了深度访谈。他们将中国监事会分为四种类型,即“不作为监事会”、“仅仅提供意见的监事会”、“监督但是不出具资料数据的监事会”和“既监督又提供数据的监事会”。调查结论表明,由于缺乏法律权限和被明确定义的法律责任、缺乏独立性、缺乏技能上的高度专门知识、地位不高、信息短缺以及缺乏动力等原因,样本公司中的监事会大都属于“不作为”或者“仅仅提供意见”两种类型。

  据Wind统计,截至2007年底,共有64家上市公司因各种违规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的81次处罚。根据这些违规公司近年来的年报及其监事会报告,发现没有一家监事会发表过不同于董事会决议的独立意见,也没有做出任何“罢免动议”、没有发出任何的预警信息,都是召开例行的会议、审议通过常规的事项,显然没有做到勤勉尽责。

  中国监事会制度溯源

  监事会制度在中国的最早阐述可追溯到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公司律》。其中,第五节提出了“查账人”,就类似于现代公司法中的监事。鉴于《公司律》存在的弊端,颁布后不久清政府又在日本法律专家的协助下,以日本商法为蓝本形成了公司律草案,但该草案尚未审议完成,伴随清政府的瓦解就被搁浅了。

  此后,1914年中华民国的《公司条例》,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公司法》及194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由于均是在清末《大清商律草案》及北洋政府《中华民国商律》的基础上,“博采他邦成规,广征本国习惯”而制定的,相应的监事制度也随之保存下来。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公司法》被予以废止。但为了发挥建国初期尚存的私营企业在过渡期的积极作用,于1950年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并保留了监事(当时称为监察人)制度。

  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中国的经济结构变成单一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国营企业。自此直到1979年,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立法所代替,监事会制度亦随之出现历史性断层,中断了近40年之久。

  直到1992年,为适应新的环境的需要,原国家体改委发布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在其中自建国以来首次使用了监事会的字样,并以1993年《公司法》颁布为契机,正式上升到了立法层次,构造了一个在形式上效法日本,监事会与董事会平级,在内容上仿照德国,实施了员工监事制度,并充分反映了中国社会经济特点的监事会制度。在距离1993年颁布《公司法》12年后, 2005年颁布了新的《公司法,》明确赋予监事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的权力,来保障其检查、监督职能的有效运行,弥补了原《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各项权力间衔接性差、可操作性差的不足。近年来,在一些上市公司还出现了尚未在中国制度化的独立监事,这种对独立监事制度的自愿选择无疑进一步丰富了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治理的内涵。

  1997年之后,证监会还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章程、指导意见和准则。从本质上说,独立董事制度也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一部分,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独立董事的引入是为了加强外部董事的独立性,对管理层的权力形成制衡。“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形成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最大特色,但形式上的“双重监督”却造成了实质上的监督虚化。在缺乏良好外部治理环境的背景下,“中国特色”的监事会变成了只会签字、开会的“稻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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