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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仍有四难 执行能力较弱(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11日 15:25  新华网

  抓大放小是固有特点

  只有企业的规模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能在相关市场有更多的话语权、有更大的支配力,才有可能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反垄断法是一部“抓大”的法律。同时,反垄断法有若干条款,例如第十五条,含有豁免中小企业的内容。此外,中小企业一般难以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也很少会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中小企业之间的合并也不易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所以,反垄断法是一部“放小”的法律。但如果中小企业实施了所谓的恶性卡塔尔,比如价格垄断协议,同样也是适用反垄断法的。因此,从整体上讲,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部“抓大放小”的法律。既然如此,央企和跨国巨头等大型企业应受到反垄断法的“青睐”。

  最近,随着反垄断法进入施行阶段,代表了央企和外企利益的某些观点或言论特别引人注意。

  例如,有观点认为,央企重组是由国务院作出决定,不需要通过商务部反垄断审查。但事实上,在反垄断法施行之后,任何性质的企业重组,只要达到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标准,都应进行反垄断审查,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表现。即使央企重组是由国务院作出决定,也需要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集中度、竞争状况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只有经过了反垄断审查程序之后才能被认知得更加清晰和精准,依此作出的决定才能更加科学且不牺牲法治。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若央企重组可以不经过反垄断审查程序,恐怕只能成为民企和外企指责反垄断审查歧视性执法的口实。反垄断审查虽会增加央企重组的程序,但这是有价值的。这是因为经过了反垄断审查的央企重组,不仅不妨碍国有资本的调整,而且在考量了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因素之后,可有效地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这对整个市场经济都是有益的,这也本来就应是国有资本的使命。

  再如,有人认为中国的反垄断法有很强的“排外色彩”。众所周知,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制定的,作为WTO成员,我国所有的立法都不能也不会与WTO的诸如国民待遇、非歧视待遇等基本原则相背离。毫无疑问,我国反垄断法从基本精神到具体制度都没有“排外色彩”。在所有的制度设计中,惟一的一个内外有别的条文就是第三十一条,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在涉及国家安全时,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关于这一条文,尽管有关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程序、机构等尚待细化和完善,但需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国家对于外资并购本国企业都有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这是国际惯例,只是不一定规定在反垄断法典中罢了。

  对于中小企业和普通民众来说,尽管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民事诉讼。但从整体看,我国反垄断法采行政主导型的实施体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可以针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行政主导型的实施体制,可以节约中小企业和普通民众运用反垄断法的成本。当然,中小企业和普通民众若因垄断行为而受害时,也可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一旦选择了民事诉讼,中小企业和普通民众就要承担诉讼成本和风险。诉讼成本的高或低并不取决于被告公司的大或小,而是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这就涉及到了诉讼技巧方面的问题。(《瞭望》)

    □ 作者: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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